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認定關於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即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就其他
部分均不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94頁),被告蘇品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
不及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2、3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即不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卻逕減之
,難認適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尚未向被害人陳明昶詐得財
物,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行,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屬未遂,並無取得個人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合於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對被告有利之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
均符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
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
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謀一己私利,竟分別與暱稱「雅雅」、「吳宜昌」、T
線上VIP客服88號」、「T線上VIP客服126號」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
被害人陳明昶,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
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陳明昶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洗錢未遂
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業職為抓漏防水工程,月入約新
臺幣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另說明因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等
旨。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於法定刑度為
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
或不當,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以本案係未遂犯,自無犯罪所得可言,而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為由認
原審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
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
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
,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
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
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
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
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
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
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
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
在內,此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是本案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係屬未遂,而無獲得個人犯罪所得,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證
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自無不當,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為不當,尚無足採。是檢察
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
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