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雅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雅欣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童雅欣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有卷內相證據資料可證;且被告現有多件詐欺案
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本件又有4名被害人,足見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令被告自民國114年7
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緊、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
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佐以
現有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依本件被害人供述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事證顯示
,被告現有多起詐欺案件尚由地檢署偵辦或法院審判,亦有
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
在。
㈡、審酌被告所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非單一,而另
涉多起詐欺案件,致使多名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並難以尋回
損失款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又本件曾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排除被告
、檢察官於收受本院判決後有上訴之可能性,縱令被告、檢
察官於本件上訴期滿前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有刑罰尚待執
行,倘不予羈押,則將來案件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
執行之心理,被告為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衡諸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於被告另以身體病變,目前持續發炎,請求改以具保替代
羈押等語。惟經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結果,被
告羈押期間,在該所內科、婦科門診就醫,經門診醫師診斷
為「亞急性及慢性女外陰炎及腹痛等」並開立藥物治療,復
分別於114年9月1日、同年月15日,因罹有「子宮炎性疾病
」、「陰道炎」等病症,經戒護送至亞東紀念醫院婦科門治
療,有該所114年8月11日、同年9月17日函附卷足稽,被告
所罹上開疾症,在羈押期間顯已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
並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3款所指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被告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礙難准許,敘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