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122號
TPHM,114,上訴,4122,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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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宏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找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有其他涉嫌詐欺犯罪,先前亦無法繳納保證
金,依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形,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
重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執行第一次
羈押(本院卷49-50、53頁),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業已自白犯罪(僅量刑上訴,本
院卷78、85頁),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指之證據可佐
;且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被告上訴,由本院
審理並辯論終結,於114年8月26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本院卷91-96頁),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亦
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偵查中(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依其本
案判決將受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並隨程序及時間之進展升高其風險程度,而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本案涉嫌犯罪
之嚴重性及危害程度並非輕微,先前其於原審聲請交保後,
經原審命具保新臺幣6萬元而未為之(原審114聲947卷13頁
、114聲1025卷11、13頁、114聲469卷19-20頁),經本案宣
判後業已提起上訴,其經本院訊問後對於羈押相關事項亦均
無意見(本院卷101-102頁),則以被告前述涉嫌(其他)
犯罪、程序情狀及逃亡風險升高之情形,難認被告得因支付
相當金額或其他方式,保證自身後續配合程序之作為,堪見
無其他有效且較輕微之手段防免其逃亡之虞。綜合上情,可
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程序或刑罰執行,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㈡綜上,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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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