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121號
TPHM,114,上訴,4121,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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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明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鄭嘉明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
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
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9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共計19罪),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計19罪)處斷,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各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又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6日訊問時已供承其臺灣境內
並無固定住所、無合法居住權利等語,且於本院114年10月2
日訊問時又明確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顯見其
亦無意願或能力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如未予執行羈押,堪
認有逕行逃亡之虞。此外,復參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高達19次,被害人之人數甚多
,被詐騙之金額非少,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影響匪淺,情
節不輕,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
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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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