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100號
TPHM,114,上訴,410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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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0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
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建宇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判處如原判決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未扣案犯罪 所得7,400元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量刑與沒收部分上訴(本院 卷第95頁)」等語。揆以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引用起訴 書記載及更正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邱太緯、林財旺受騙金額各為57,000元、9萬元,此 等財產損失均係告訴人省吃儉用多年,辛苦工作之血汗錢, 原為備不常之需。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在在顯示 被告未能承擔責任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 原則,有悖社會法律感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 沒收部分請依被告賠償範圍予以審酌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 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層層轉 遞方式遭掩飾、隱匿,業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為賺取報酬而操作金融帳戶購買加密貨幣,使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隱身幕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 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 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刑與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 第53、96頁),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告訴人邱太緯在 本院和解,約定分兩期給付共57,000元,被告於審判程序前 依期履行完畢,有告訴人邱太緯與被告間之本院和解筆錄、 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61、88-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於原審終結後尚有盡力彌補告訴人邱太緯所受損失,原判決 附表編號1部分之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量刑難認允洽。檢察官雖據告訴人邱太緯之請求上訴, 請求改量處較重之刑,惟原審之量刑既係基於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基礎,而未及審酌和解賠償之事實,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因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附表編號1宣告刑部分均經撤 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輕力壯,有 正當運送傢俱、環保回收等工作及穩定收入,仍想找兼職工 作,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 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接收詐騙所得款項所用,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本案各告訴人 受騙所匯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 邱太緯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邱太緯和解並履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 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支付由前妻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以及目前有環保回收工作、平均月收入4萬餘之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㈢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本件未扣案之所獲報酬即其詐欺 犯罪所得7,400元,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財物部分業經 被告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完畢,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本件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 邱太緯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共57,000元,有和解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8-3頁)。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逾其犯罪所得7,400元,依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如宣告沒收、追徵7,400元,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已對沒收上訴,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惟毋庸改判。五、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原審業已斟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林財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上述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刑之分工、參與程度等, 兼衡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益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並無明顯疏於考量 情形,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 當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是檢察官此部 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態樣、手段重複性甚高,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 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建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建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每經手新臺幣(下同)1萬元 ,至少可賺取300元報酬,而期約對價,」更正為「可獲報 酬,遂」、同欄一㈢末行「所得」以下補充「之去向及所在 」。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之自白」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編號2②證據名稱「邱太緯、」之記載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詐欺情形欄第3行至第4行「余秋嫻」更正 為「邱太緯」、編號2匯款時間欄②「12時6分」更正為「12 時8分」、編號2匯款時間欄③「9時15分」更正為「9時16分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財旺民國114年2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 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 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外幣帛橙Y」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太緯 、林財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數2人及所受 損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送傢俱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 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 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7400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依指示將匯入之 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建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建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1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與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外幣帛橙Y」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陳建宇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與「外幣帛橙Y」約 定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購買加密貨幣,每經手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少可賺取300元報酬,而期約對價,將其 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建宇土銀帳戶)提供與「外幣帛橙Y」使用。(二)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人員陷 於錯誤匯款至陳建宇土銀帳戶。
(三)陳建宇旋依「外幣帛橙Y」指示,就匯入之款項留存自身 報酬後,其餘款項用以購買如USDT加密貨幣,轉入「外幣 帛橙Y」指定之錢包地址,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四)陳建宇共獲得7,400元報酬。
二、案經邱太緯、林財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宇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邱太緯、林財旺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邱太緯、林財旺提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附表各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3 ①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供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人員使用,代為收款,移轉至指定加密貨幣錢包,不明實質受益人。 二、所犯法條:
(一)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被告所為均屬洗錢行為。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最重本 刑為5年。是於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洗錢罪舊法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最低度為2月 ,新法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最低度為6月。經比較新舊



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1項、第3項於修正後移列第22條第1項、第3項, 僅第1項文字酌作修正,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二)本件被告固曾與暱稱「外幣高涵筎」、「外幣帛橙Y」等 通訊軟體帳號聯繫,惟無確實證據可排除單一人員操作複 數帳號之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洗錢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外幣帛橙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參與附表人員財物之 詐欺、洗錢犯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
(五)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太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余秋嫻,詐稱代銷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邱太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9時21分 ②113年4月29日9時23分 ①5萬元 ②7,000元 陳建宇土銀帳戶 2 林財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5日前某時起,陸續以 Line通訊軟體連繫林財旺,詐稱代購名牌包獲有高額報酬云云,致林財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6日9時55分 ②113年4月26日12時6分 ③113年4月30日9時15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陳建宇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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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