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094號
TPHM,114,上訴,409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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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岳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34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岳欣(下
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柒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已自省所
為不該,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體恤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
女須撫養,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經查,原審業已斟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且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而援引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
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遞減輕其刑。於量
刑時,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道取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依其參與犯罪情節,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
位,惟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欲利
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且本案係因告訴人許素娥已於日前察覺受騙而
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僅係配合員警查緝前來取款
之車手,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
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暨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第70頁),量處有
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核與被告本案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
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並不可採。綜上,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欣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岳欣於民國114年1月23、24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於114年2月1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聽風觀海(王天宇)」及「幣勝科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ella」、「胡椒鹽」、「Anna」等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可按日獲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向許素娥佯稱:於「Wooden 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對許素娥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2月26日起陸續交付指定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無證據顯示劉岳欣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許素娥察覺有異而於114年1月23日報警。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劉岳欣,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許素娥佯稱可以60萬元向幣商購買2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云云,而著手對許素娥施用詐術與洗錢犯行,許素娥遂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墩璞門市交付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劉岳欣到場收款,劉岳欣到場後,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劉岳欣用以犯案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 用被告劉岳欣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 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岳欣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聽風觀海(王天宇)」、「幣勝科技」、「Bella 」、「胡椒鹽」、「Anna」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洗錢未遂罪嫌,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而予其答辯之機會 (本院訴字卷第21、55頁),對該部分事實自得併予審究。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訴 字卷第7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事由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 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道 取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其參與犯罪情節, 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 告訴人已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 僅係配合員警查緝前來取款之車手,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 其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暨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訴字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意旨雖認本件 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惟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述2項 減刑事由,且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 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而以主文 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肆、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用以叫車 前往犯案地點,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絡使用,均屬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有手機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9-102、103-107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已繳回案發當日之報酬6,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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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