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7022、29199、29476、17
0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1004、1005、1006、1007、1008
、1009、1010、155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被告陳志堅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幫助對
被害人鍾妤恩及告訴人林芸亦詐欺得利犯行(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㈤及附表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針對告訴人林芸亦遭詐欺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因原判決
認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幫助對被害人鍾妤恩詐欺得利部分,與
經檢察官上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幫助對被害人鍾妤
恩詐欺得利而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即應一併在上訴之範
圍內,檢察官亦表示係針對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提起上訴(參
本院卷第214、215頁),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包括被告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至原判決其餘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因提起
上訴後未補正具體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判決
駁回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志堅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可預見
他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他人借用門號,或委由他
人收受驗證碼簡訊,極有可能係提供詐欺者作為詐欺被害人
所使用之人頭門號,猶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
遲於110年12月12日0時3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門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約定可
獲得5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之人即將上開門號用以認證、
辦理遊戲平台「GASH」編號:LZ0000000000號之會員,並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鍾妤恩及林芸亦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並傳送
點數序號予該不詳之人,而儲值至前揭會員帳號。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參偵17022卷第105至10
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5至287頁),核與被害人鍾妤恩及
告訴人林芸亦所為指述相合(參偵20397卷第17至23頁、偵7
487卷第11至15頁),並有GASH會員綁定資料及點數匯入紀
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GASJ點數購買紀錄、被告名下行動電話
門號申登資料、遠傳電信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文件等
在卷可佐(參偵20397卷第27至39、41至53頁、偵緝1004卷
第23至39、45至63頁、偵7487卷第41至57、67至85、99至11
9、121至127頁、偵29199卷第105至117、偵29476卷第127至
145頁、偵17022卷第43至61頁、偵緝1010卷第19至35、41至
59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原審當
庭訊問被告,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之人
使用,供該不詳之人以該門號辦理前揭GASH會員,再對附表
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購買遊戲點術後,將
購買之遊戲點數傳送予不詳之人,而儲值至前揭會員帳號,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林芸亦於警詢中雖指稱除遭施以詐術,陷入錯誤而購
買附表編號2所示共計8,000點之點數外,另遭詐欺而購買點
數8萬5,000點云云(參偵7487卷第11至15頁),固有相關點
數購買紀錄可參(參偵7487卷第71至74頁)。然本件起訴之
事實係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註冊前揭GASH會員帳號,再由不
詳之人對被害人鍾妤恩及告訴人林芸亦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入錯誤購買遊戲點數後,提供予不詳之人以儲值至前揭GASH
會員帳號,依卷附以被告之上開門號所申辦前揭GASH會員帳
號點數匯入資料,僅有告訴人林芸亦所購買卡片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8,000
點之點數,係匯入前揭GASH會員帳號(參偵7487卷第43、44
頁),亦即僅有附表編號2之8,000點係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門號有關,其餘告訴人林芸亦遭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所購買之
遊戲點數,則皆係MyCard會員之點數(參偵7487卷第45至55
頁),此部分之財產損失自難認係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施
以助力所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本
件認被告僅就告訴人林芸亦購買GASH遊戲點數8,000點部分
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43至145頁),於
上訴後反認告訴人林芸亦遭詐欺而購買前揭遊戲點數8萬5,0
00點,致受有財產損失部分,同應為被告幫助詐欺得利犯行
所及,顯與卷存事證不合,本院無從憑採。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審酌被
告未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擇以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以獲
取報酬,助長詐欺風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
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參以告訴人之意
見,併審酌本案各犯行之手段、情節、所詐取之財物、利益
、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
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
,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
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
可言。原判決另依據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認被告尚未獲取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經核亦無違誤,應予維
持。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詐術 點數(1點等同新臺幣1元,依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順序)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1 鍾妤恩(原名鍾佩樺,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不詳之人致電鍾妤恩,佯稱因購買手錶之訂單需做後續取消云云,致鍾妤恩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共計1萬1,000點,並拍照點數序號傳予不詳之人。 ①1,000點 ②1萬點 ①110年12月12日下午6時12分許 ②同日18時12分許 LZ0000000000號 2 林芸亦 於110年12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不詳之人致電林芸亦,佯稱因遭駭客侵入系統,誤增訂單,應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林芸亦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共計8,000點(起訴書誤載為9萬3,000點,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拍照點數序號告知不詳之人。 ①1,000點 ②3,000點 ③1,000點 ④3,000點 ①110年12月12日晚間11時48分許 ②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 ③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 ④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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