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081號
TPHM,114,上訴,408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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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軒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軒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
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財物後,將收得財物放置在指
定地點供他人拿取,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
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小敏」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為「小敏
」找尋虛擬貨幣買家,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ECHAT取暱稱「小吳」,向王
若凡佯稱:為表達照顧之誠意,欲轉虛擬貨幣給王若凡云云
,而要求王若凡下載「IMTOKEN」APP並存入虛擬貨幣,致王
若凡陷於錯誤,下載「IMTOKEN」APP、存入虛擬貨幣後並提
供私鑰給「小吳」,王若凡錢包內之8,023顆USDT(以下
均稱泰達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6,021元)於民國1
12年9月3日3時12分許,遂遭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之錢包
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
下稱第一層錢包),復連同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泰達幣,共遭
轉匯12,999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稱第二層錢包)。其再依「
小敏」指示,詢問不知情之李品儀是否購買泰達幣,李品儀
遂要求購買13,645顆泰達幣,而依其指示匯款42萬1,500元
至本案帳戶,其旋即將李品儀錢包地址傳送給「小敏」,
由「小敏」於112年9月3日11時56分許,將13,645顆泰達幣
轉入李品儀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以下稱李品儀錢包)。其再依「小敏」指
示,將40萬元贓款放置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附近
路旁草叢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其並從中抽取2萬1,500元之報酬。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若凡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品儀於警
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USDT交易詳情畫面
截圖、告訴人詢問IMTOKEN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證人李品儀所提供之USDT交易詳情畫面截圖、被
告之身分證件影本、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USDT
金流表、OKLINE區塊鍊瀏覽器USDT金流表、幣安公司函覆資
料、新竹縣路旁草叢及GOOGLE位置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李品儀聯繫有關本案泰達幣之交易,並
將前述李品儀錢包地址提供與「小敏」,由「小敏」於上開
時間將3,645顆泰達幣轉入李品儀錢包,復指示李品儀將泰
達幣款項42萬1,500元匯至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後,再
依「小敏」指示,將40萬元現金放置於新竹縣○○鄉○○路○段0
00巷0弄附近路邊草叢等情,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幣商,本案我只是介紹賺價差。我是在苗栗
一家85度C遇到「小敏」,「小敏」跟我加飛機,後來「小
敏」說有泰達幣要賣,我和李品儀是好朋友,我就賣給他,
李品儀轉帳42萬1,500元給我,其中40萬元是「小敏」賣虛
擬貨幣的所得,我將要給「小敏」的價金40萬元領出來要給
「小敏」,「小敏」說到上開高速公路附近等他,但我等一
段時間都沒有人出現,我問「小敏」,「小敏」說丟在附近
的上開草叢,我說錢不見算誰的,「小敏」說錢不見沒關係
算他的,我就照指示做,我並不知道「小敏」的泰達幣其中
有不乾淨的,並沒有詐欺、洗錢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與其友人李品儀聯繫洽商本案泰達幣之交易,並將
李品儀錢包地址提供與「小敏」,由「小敏」於112年9月3
日11時56分許,將3,645顆泰達幣自第二層錢包轉入李品儀
錢包李品儀即於同年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2萬1,500元
至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復依「小敏」指示,將
40萬元現金放置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附近路邊
叢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偵2609卷第7至11頁、11
3偵15172卷第33至35頁,原審114金訴74卷第32至33頁,本
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李品儀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2609卷第31至33頁,原審114金
訴74卷第44至48頁),並有李品儀錢包位址、交易紀錄、IP
位址、李品儀提供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被告與「小敏」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113偵2609卷第55至69、79至81、83至89、119至123頁
)。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見113偵2609卷第21至23、2
5至27、127至128頁),及卷附之告訴人與暱稱「小吳」之
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USDT交易詳情畫面截圖、電子郵件、
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泰達幣相關幣流錢包位址(見113偵260
9卷第41至51、71至75、131至171頁)可知,「小敏」轉入
李品儀錢包之泰達幣來源,係告訴人因遭「小吳」感情詐騙
,而下載「IMTOKEN」APP並存入虛擬貨幣,嗣告訴人之虛擬
貨幣錢包有8,023顆泰達幣於112年9月3日3時12分許,轉至
第一層錢包,復連同其他不明來源之泰達幣,共遭轉12,999
顆泰達幣至第二層錢包,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與李品
儀聯繫交易之泰達幣,其中部分泰達幣確係告訴人遭詐欺而
交付此一節,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悉「小敏」販售之泰達幣為詐欺所得之物。本院查:
 ⒈證人李品儀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跟被告都是
幣商,配合多年。本案是被告主動說要賣泰達幣給我,我不
清楚泰達幣是誰轉給我的,我有轉帳給被告錢,我知道被告
也是跟別人收幣,被告有說其實他這次是仲介,要賺價差。
被告有跟我說,被告收幣的對象叫被告用現金拿給他。我看
不出泰達幣是否乾淨的,我也沒有去追究,本案就單純的交
易等語(見113偵2609卷第31至33頁,原審114金訴74卷第44
至47頁),核與被告前開所陳大致相符,且依本案泰達幣相
關幣流錢包位址圖示(見113偵2609卷第51頁),轉入李品
錢包之泰達幣,亦無事後回流到詐欺集團抑或被告可控制
錢包等異常情形,已難認被告所述為虛妄之詞。
 ⒉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小敏」間之對話紀錄(見113偵
2609卷第83至89頁),雖因遭「小敏」刪除而無法完整之對
話紀錄內容,然依現存保留之對話內容,亦核與被告所辯、
證人李品儀之證述均屬相合,應可採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係於「小敏」與李品儀互不知情的情況下,以40
萬元向「小敏」收購13,645顆泰達幣,再將之以42萬1,500
元賣給李品儀,被告藉此賺取價差,此與一般個人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買入賣出,從中賺取價差之情並無不同,被告居於
「小敏」、李品儀間買入、賣出本案泰達幣,賺取價差,應
屬於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範疇。 
 ⒊又告訴人遭詐欺成員以前述詐騙後,將其錢包私鑰提供與「
小吳」,其錢包內之泰達幣8,023顆旋即遭詐欺成員轉至第
一層錢包,復連同第一層錢包內之其餘泰達幣,共轉匯12,9
99顆至第二層錢包,再出售13,645顆泰達幣與李品儀,業經
認定如前。而由李品儀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亦僅可見該筆13
,645顆之泰達幣係從第二層錢包打入,至於第二層錢包屬何
人所有、錢包內原本有多少泰達幣及來源為何,均無法得知
。且遍查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向告訴人施以前
開詐術之行為人,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第一層錢包或第二層錢
包係由被告掌控或操作,自無從僅因客觀上「小敏」轉與李
品儀之泰達幣確實有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泰達幣,遽推論被
告知悉此情,進而認定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㈢、檢察官雖執以:被告依「小敏」指示,將款項丟在高速公路
之草叢,顯係以不合乎常情之方式進行交易等語。而依被告
所述及其與「小敏」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原擬以面交方
式交付該筆40萬元,嗣「小敏」表示將款項丟在草叢,被告
始將款項放置在約定地點附近之草叢,縱令交付款項方式令
人可疑,然此筆款項最終獲取者為「小敏」,既係由「小敏
」之人所為之決定,並由其承擔款項遺失之風險,非由被告
決定以此方式進行款項交付,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認
知該「小敏」之人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認定其主觀上有
詐欺、洗錢之故意。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從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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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