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郁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鐘郁萍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要旨為「僅就
原審科刑部分進行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
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
沒有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1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又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9671卷第198
頁、114金訴79卷第58、109頁、本院卷第94、169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向告訴人王玉雲取款時即為埋伏在
場之警員查獲而未取得本案詐騙款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3偵9671卷第3至5頁)
,復被告否認已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6頁),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擔任面交車手時交出贓款予收水共犯之
時間及地點(見113偵9671卷第26至27頁),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
收水共犯李家全並供被告指認,嗣循線查獲收水共犯李家全
、監水兼收水車手翁郁舜、郭翰丞等人並移送偵辦,嗣李家
全、翁郁舜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3日函附114年度偵字第45
11號、113年度偵字第60622號起訴書及桃園分局114年9月3
日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8
、133至15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其擔任取款車手
所收取之贓款係轉交予李家全、翁郁舜,郭翰丞則負責開車
載送收水之人等語(見114金訴79卷第106頁),綜觀上開起
訴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及被告之供述,堪認李家全、翁
郁舜、郭翰丞等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分別擔任收水車手、
監控或接應收水車手之工作,復無證據足認其等在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中係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角色,難認本案有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本案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
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
他人共同騙取告訴人財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狀、尚未詐欺得手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自白犯罪,並
於偵查中指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犯罪之人,犯後態度尚
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有供出上游共犯,請考量
其參與程度較輕,未獲得報酬,告訴人亦未受有損失,從輕
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5、90至91頁)。惟關於刑之量
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
之處。關於被告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中其他參與犯罪之人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惟其前因犯
幫助洗錢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已不符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其復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分別經臺灣
彰化、桃園、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狀及前案素行,亦難認本案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郁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鐘郁萍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主 編」、「嘉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Guo- Hao Bai」、「欣瑜」、「Z」、「Hao」、「收水」、「陳 雅欣」等不法詐欺份子,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利用暱稱「陳雅欣」等人前於113年9月間,曾以投資 名義向王玉雲詐騙得手之機會,而於113年10月24日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之人向王玉雲佯稱:因先前交易時 有違規交易存在,需再補68萬元給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之外 務專員,且不斷催促王玉雲繳款,王玉雲驚覺遭詐騙,於報 警後,配合警方偵辦,將玩具假鈔70萬元裝入紙袋後,於11 3年10月28日20時30分許,依不法詐欺份子指示,至基隆市○ ○區○○路0號前再次交付現金。而鐘郁萍即使用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手機1只,利用通訊軟體與其他不法詐欺份子聯繫,並 依該不法詐欺份子指示,至上開地點欲向王玉雲收取70萬元 ,鐘郁萍向王玉雲出示工作證,王玉雲則將前開玩具假鈔交 付予鐘郁萍後,鐘郁萍將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交付予鐘郁萍,警方隨即當場逮捕鐘郁萍,並扣得鐘郁萍所 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只及工作證1張。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鐘郁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見 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58頁),並據證人王玉雲於警詢陳 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手機1只及工作證1張扣案可佐,復有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王玉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 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向被害人詐騙之人,然被告依他人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所為顯屬該犯罪 計畫之重要環節,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與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58頁),且因被告於取款之際, 即當場遭警方查獲,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被告 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 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雖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向(另案)被害人收取 款項後,有依綽號「Hao」之指示,將款項交給另外一位負 責收水的男子等語,被告並於該案中指認李姓男子(姓名詳 卷)即為該名負責收取款項之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87號案件卷附之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指認 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稱 其於另案偵查中,另有指認翁姓及郭姓男子(姓名詳卷)分 別為另案負責收水、駕車之人(見本院卷第106頁以下), 此部分因被告所稱之另案尚在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原則, 本院無從調取該案卷宗。惟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中 已稱該李姓男子僅為負責收水之人(即於組織中負責轉交款 項之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稱:李姓、翁姓男子均為負 責收水之人,郭姓男子則負責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以下)。即無證據證明上開李姓、翁姓、郭姓男子為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從而,本案即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意圖騙取被害人財物,行為殊無可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另案偵查中,有指認該集團其他 參與犯罪之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參與之犯行部分, 並未詐欺得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為重大,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只(含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係被告使用作為與其他不法詐欺 份子聯繫之物,屬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工作證1張則係 被告於便利商店列印,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與王玉雲見面 時,有出示該工作證,以取信於王玉雲等節,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王玉雲於警詢中陳 述甚詳(見偵卷第40頁)。從而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只( 含SIM卡1張)及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 沒收。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 用。被告當場交付予王玉雲之113年10月28日存款憑證1張, 雖經警扣案,惟該憑證已交付予王玉雲,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且該存款憑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 不得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參 照)。亦即應視被告之行為有無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 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而定。經查,被 告雖在現場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 警現場逮捕被告,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遭警方查獲 ,被告顯然無從轉交犯罪所得予他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 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未著 手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即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就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郁萍於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 琪主編」、「嘉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 Guo-Hao Bai」、「欣瑜」、「Z」、「Hao」、「收水」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㈡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 114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87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3頁)。而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3日繫屬於 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衡諸 被告前案犯行之行為時間與本案時間相近、詐騙手法均係以 投資名義向被害人詐騙,再由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等節 ,顯可認被告於前案所為犯行與本案犯行,均係被告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依上開說明,前案應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中之詐欺犯行,認為係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應 於該案中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則公訴意旨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依上揭說明,本院原應就 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行動電話手機1只(含SIM卡1張) 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