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賢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82號、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第810
4號、第133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213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1631號、113年度偵字第343
04號、第407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賢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
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對主觀犯意有所辯解,
仍無礙於偵審中有對客觀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且已繳回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原審
未予適用,量刑顯有不當;又被告與同一時期另犯之詐欺案
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
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各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國113年7月31日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
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
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
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
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僅承認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使用,並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向上游
幣商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與之共
犯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明確堅稱「我不認罪」、「我
沒有跟他人共犯這些罪(詐欺、洗錢、組織條例罪嫌)」等
語(見偵13392卷第5頁反面至10頁反面、125至126頁反面、
偵8104卷第10頁反面至12、55頁及反面、偵3404卷第6至9、
81頁、偵52139卷第4頁及反面、偵71631卷一第139頁),依
上說明,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又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
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
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
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復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準此,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法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洗錢罪(見偵13392卷第5頁反面至10
頁反面、125至126頁反面、偵8104卷第10頁反面至12、55頁
及反面、偵3404卷第6至9、81頁、偵52139卷第4頁及反面、
偵71631卷一第139頁),自無新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三)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有提供向上游買幣之相關資料
予檢警及調查局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本院函詢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獲復約談
被告時,被告供述之相關人等均已受調查中,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有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4年9月23日北防字第11443668
61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7日北檢力陽113偵
13970字第1149107993號函可憑,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而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
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身體健康,未思
以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詐騙被害人
之金錢,又將詐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造成金流斷點,所為殊值非難,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對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
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再
被告業將其所獲報酬(每1顆泰達幣可以獲利0.1元)共18,3
72元,自動繳交完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弟弟、女友同住,需要
照顧母親,與另案被害人和解,要支付和解金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
,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分別量處如附表「原
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均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加重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刑要件,原判決未據為減輕其刑,於法無違;再原
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害人和解,須支付和解金之情況,
並已有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之情事,是原審已詳予被告上
訴理由所指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各情,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仍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04頁),是就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
原判決就其所犯11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或
不當之情事。是被告所執陳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追加起訴,檢
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原審宣告刑 1 阮惠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張麗雲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秀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玥任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林高雄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葉子瑜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楊淑芬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吳曉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芝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高子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顯榮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