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謙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齊
黃元宏
李岳宸
蘇盛鴻
呂明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鄭凱謙、張恩齊、 黃元宏、李岳宸、蘇盛鴻、呂明哲(下合稱被告6人)及檢察 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 第248、341、400-40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6人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對少年蔡○○、李○○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被告6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6人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茲因本案上訴後,被告鄭凱謙於本院審理 時與被害人蔡○○、告訴人李○○、王睿晨各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2萬元、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紙及現金簽收單 各2紙可參(本院卷第265-271、501頁);被告張恩齊、黃元 宏則共同與被害人蔡○○、告訴人李○○各以2萬元、2萬元達成 和解,復分別與王睿晨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紙可參 (本院卷第423-425、503-505頁);而被告李岳宸、呂明哲則 當庭分別與告訴人李○○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 分別與王睿晨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書2 紙可稽(本院卷第407、507、511頁);被告蘇盛鴻與告訴人 王睿晨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參(本院卷第509頁 )。又告訴人李○○當庭表示,請法院對被告6人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407頁),堪認被告6人確有悔悟之意,且已獲得告 訴人李○○之原諒,其等犯後態度及對被害人蔡○○、告訴人王 睿晨、李○○損害之填補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 告6人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科 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6之量 刑難謂允當。從而,被告6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檢察官固以被告6人持多種兇器凌虐告訴人,其等手段兇 殘,且於收受起訴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言語予告 訴人王睿晨。再者,被告6人在本件審理及調解程序中,誣 指告訴人王睿晨有積欠被告鄭凱謙債務,並主張以債務與和 解金額相抵等語,足認被告6人犯後態度不佳,實應予以嚴 懲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然本案上訴後,被告鄭凱謙、張恩齊
、黃元宏、李岳宸、呂明哲已與上述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告訴人李○○對被告6人均表示原諒,此部分有利被告6 人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附 表編號1至6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因鄭凱謙與告訴人 王睿晨疑有金錢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 共同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之方式剝奪告訴人王睿晨等4 人之行動自由,復被告鄭凱謙、張恩齊、黃元宏、李岳宸、 蘇盛鴻分持凶器或以徒手之方式共同傷害王睿晨,致王睿晨 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侵害王睿晨等4人之自 由法益及王睿晨之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鄭凱謙其 後續以原判決事實欄二之方式,剝奪王睿晨之行動自由,惡 性更重。惟念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鄭凱謙、張恩齊、黃元宏已與王睿晨、蔡○○、 李○○達成和解,被告李岳宸、呂明哲已與王睿晨、李○○達成 和解,被告蘇盛鴻已與王睿晨達成和解,被告6人並獲得李○ ○之諒解,均如前述;復衡酌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 及分工、王睿晨所受傷勢之程度及王睿晨等4人遭剝奪行動 自由之時間長度,兼衡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4-4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張恩齊、黃元宏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 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 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 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查被告 黃元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61 -462頁),是被告黃元宏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又被告張恩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王睿晨、蔡○○、 李○○達成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曾雅婕達成和解,亦未獲得 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鄭凱謙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張恩齊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3 黃元宏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彈簧刀沒收。 有期徒刑1年6月。 4 李岳宸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5 蘇盛鴻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6 呂明哲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