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柯卜元、劉偉明提起上訴,被告柯卜元係就原審判決之
事實、罪名及刑度上訴,被告劉偉明則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
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本院卷第189、283、284頁),故本院就被告柯卜元部分
之事實、罪名及刑度予以審理,就劉偉明部分則僅就刑度部
分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
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柯卜元、劉偉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論處其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
洗錢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劉偉明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且原判決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柯卜元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單純於網路上合法販賣虛擬
貨幣,而將其中信帳戶作為買家匯入買賣價金之用,並無提
供其中信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其主觀上並無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原判決逕認其有本件犯行,其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被告劉偉明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芝
華達成和解,其患有憂鬱、妄想、失眠症,並多次捐款至宮
廟及慈善團體,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有情堪憫恕
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又原審僅因其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認
其在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層級,對其量刑遠較其他共犯為重
,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柯卜元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柯卜元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江致
宏、劉偉明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以及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
被告柯卜元中信帳戶、江致宏中信帳戶、劉偉明國泰帳戶、
王宇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納柔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雪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啟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民
國111年1月14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年1月27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劉偉明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60張、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原審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
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柯卜元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⒊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
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
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
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
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
金融管制尚未健全,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
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
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
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
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
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
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
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
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
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
假交易。
⒋被告柯卜元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網路上看有沒有工作可
以賺錢,就看到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因為其過去有買賣虛
擬貨幣的經驗,就開始從事這個工作,都是買賣泰達幣;我
是在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上找買家、賣家進行場外交易,買家
先匯錢給我,我再去找賣家買幣,再請賣家將幣轉到買家的
錢包地址,匯率是賣家報給我的匯率,我提高一點再報給買
家;買家、賣家的真實姓名和身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核對
他們的身分,每次買賣的時間、匯率、金額我都不記得,也
沒有記錄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90、191、297、298頁)。
⒌由於虛擬貨幣的價格波動大,具有高度不穩定性,且發行門
檻低,交易自由度高,易遭不法人士利用於詐欺、洗錢、資
恐、逃稅等犯罪,故虛擬貨幣買賣首重合法性與安全性之考
量。因此,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應注意交易對象之信譽及
交易過程之安全性,以避免涉及詐騙及資金損失,故一般會
以KYC(Know Your Customer)之方式進行身分驗證。被告柯
卜元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
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卻僅在通訊軟體群組中尋找買
家、賣家,且未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件以核對身分,顯有悖
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習慣。
⒍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
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
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
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
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
)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件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
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
短期套利之空間。且依被告柯卜元所述,其係於買家匯款後
,再向賣家購入泰達幣等情,在短暫之數分鐘至數小時內,
泰達幣並無足夠之波動價差可支持個人幣商之營業模式,核
與賺取匯差為營利目的之情有違。再依其所述,匯率是賣家
報給其,其提高一點再報給買家等情,則其報給買家之匯率
顯已高於交易當時之市場行情,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有買家
會願意與其進行交易。況依其所述之交易模式,係買家匯款
給其後,其再向賣家買幣,且係賣家報匯率給其後,其再報
匯率給買家等情,則在賣家尚未報匯率給其前,其既尚未報
匯率給買家,買家自無從確定交易金額,更無從想像買家會
在尚未確定匯率前先行匯款,此等交易模式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有違。
⒎依照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交易商流向賣家
,再從買家流向交易商。然觀諸被告柯卜元中信帳戶之資金
流向,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上開帳戶,再由其自上開帳戶
提領現金,顯與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
。況倘被告柯卜元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匯入其帳戶之
金額(買家支付給其之款項)應當高於其帳戶匯出之金額(其
支付給賣家之款項),始可賺取利潤,然觀諸上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與其提領之金額大致相符,核
與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進出情形有異。又倘被告柯卜元確為
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
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理當對於其與
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間之交易項目、金額、獲利等加以記錄
,始能清楚計算交易虛擬貨幣之成本及利潤,況單次交易金
額高達數十萬元,金額非少,衡情應當有對帳、結算之書面
資料或交易憑據,惟其卻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記載交易項目、
金額、匯率、虧損或獲利之帳冊或對帳紀錄,則其是否確為
賺取匯差之營利目的而為虛擬貨幣交易,實非無疑,益徵其
並無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以牟利之真意,僅係以虛擬貨幣交易
為由進行洗錢之實之障眼法,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交付
本身,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⒏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即為被害人所匯出之款項
,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
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
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
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係車手在詐欺集
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
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車手會
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
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如使用詐
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
,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
,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
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不法犯
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
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
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
成員匯入第二層帳戶後,再匯入被告柯卜元中信帳戶,並經
被告柯卜元提領出來,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柯卜元間存有相
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
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被告柯卜
元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款之用,並指示其提領詐騙
款項。若非被告柯卜元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能
明確指示、信賴其會配合提領詐騙款項後交回,實難想像詐
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詐欺
贓款委由其提領之理。是被告柯卜元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而提領款項,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
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同意從事提領詐騙款
項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認其
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本件虛擬
貨幣買賣,是有一個主要接洽人提供買家,並叫我把錢拿給
買家,我不知道該人是誰,也沒有核對買家身分,我不認識
柯卜元,我認識江致宏,但不知道他有參與本案等語(本院
卷第285至287頁),固無從證明被告柯卜元與同案被告劉偉
明、江致宏於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有直接聯繫或接觸
。然其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利用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縱
其等就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未始終參與,或非全然確知其
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既參與收取款項、提領款項之
分工,對於個別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況被告柯卜元於原審審理中曾坦承犯行,且當時其辯護
人亦為相同陳述(原審卷一第403頁),足見其自白犯罪應係
出於任意性,堪以採信。是被告柯卜元嗣後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要無可採。
㈡被告劉偉明部分
⒈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⑵被告劉偉明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且告
訴人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數額非少,又其在詐
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討論如何
製作假對話紀錄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脫罪、向他人收取人頭帳
戶之對價及帳戶驗證方式、確認人頭帳戶提供者能否配合控
管、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綁約定轉帳及教導
人頭帳戶提供者如何飾詞脫罪等情,足見其在詐欺集團中具
有相當層級,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危害甚大,犯罪情節非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被告劉偉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為違法一情,自非可採。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劉偉明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劉偉明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
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
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上訴意旨所指罹患身心
疾病一情,係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31日所診斷之疾病,有診
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53頁),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更
無從認定其行為時之事理辨別能力或判斷決策能力有受到身
心疾病之影響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其上訴意旨所指多
次捐款一情,係於112、113年間所為,且金額總計未逾1萬
元,有捐款收據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足見係屬零星
、偶一為之之捐款行為,難認有長期、固定、大量捐款給慈
善團體之情,自不能憑此逕為有利之量刑認定。又共犯柯卜
元、江致宏本件犯行各提款1次,金額分別為32萬元、24萬
元,然被告劉偉明本件犯行則提款2次,金額共計83萬元,
足見其參與程度較共犯柯卜元、江致宏為深,原審因而對其
量處較重之刑度,尚未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⑶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劉偉明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不應予
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
,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其犯後態度
、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
,認其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
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
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
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劉偉明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柯卜元、劉偉明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劉偉明
(江致宏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卜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致宏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略)
事 實
一、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卜元、 江致宏、劉偉明分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卜元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偉明國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被害人 所匯款項之帳戶,再由柯卜元、江致宏及劉偉明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 指定之集團成員。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 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電話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群組連結,吸引陳芝華進入該群組後, 進而推薦其加入「G7順德私募策略602組」之LINE群組,並 對其誆稱可依群組內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芝華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匯入 15萬元至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之部分,係以臨櫃匯款方式為之,匯款地點在台北 富邦銀行營業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經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至柯 卜元中信帳戶、江致宏中信帳戶、劉偉明國泰帳戶內,再由 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上 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嗣陳芝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芝華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柯卜元之辯護人、被告江致宏、劉偉明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江致宏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 告柯卜元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69 -73頁、第92-96頁、第141頁、第165-171頁),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卜元、劉偉明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江致宏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略)...
(一)被告柯卜元、劉偉明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江致宏亦有參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及劉偉明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03頁、第412-4 1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 (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13-17頁、第27-29頁),並有告 訴人陳芝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柯卜 元中信帳戶、江致宏中信帳戶、劉偉明國泰帳戶、王宇豪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納柔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雪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啟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11年1月14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年 1月27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劉偉明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60張、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 偵字第32671號卷第31-47頁、第57-61頁、第63-67頁、第 69頁、第95頁、第97頁、第99-103頁、第105-136頁、第1 85-199頁、第201-238頁、第241-263頁、本院訴字卷第24 2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江致宏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略)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 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5年相比,自屬較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卜元 、江致宏、劉偉明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 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 偉明能認知或預見本案實際行騙之人對告訴人陳芝華實施 詐術之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是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自僅能論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 明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涉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 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為上開提領詐騙贓款並交付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 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柯卜元、江致宏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柯卜 元、江致宏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柯 卜元、江致宏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辯稱其等提領匯入柯卜 元中信帳戶或江致宏中信帳戶內款項之原因,係因有客戶 匯款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故其將款項領出去,再向其他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不清楚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云云( 柯卜元部分: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51-55頁、江致宏部分 :第75-79頁),於偵訊時更均明確表示對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不承認(柯卜元部分:第2 95頁;江致宏部分:第272頁),顯然被告柯卜元、江致 宏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被告江致宏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 偉明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 造成告訴人陳芝華因而被害而受有不輕之損失,並斟酌被 告柯卜元、劉偉明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江致宏坦承大部分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陳芝華達成和解,其中被告柯卜元已 就約定之和解金7,500元全數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425-4 27頁),被告江致宏就約定和解金6萬元已給付1萬元,並 與告訴人陳芝華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43頁),被告劉偉明則與告訴 人陳芝華約定和解金8萬元,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餘款自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見本院 訴字卷第443-444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柯卜元無前案 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江致宏有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 處徒刑確定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劉偉明有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拘役 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之學經歷 、被告柯卜元、江致宏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依現存證據僅限 於相對底層及邊緣之車手,然就被告劉偉明之參與程度而 言,依其個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充斥如判 決附件所示(亦可參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205-238頁)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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