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024號
TPHM,114,上訴,402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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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
月13日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表A編號7、8「原審主文」欄所處之刑、不予宣 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緩刑部分均撤銷。二、上開撤銷之刑及沒收部分,各處如表A「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 察官)明示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31-3 2、74頁),被告曾世昌(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故本件 審理範圍只限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景元達成調解,卻 未實際給付賠償金,故原審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宣告均有未洽 ,爰就原審所處之刑及沒收均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上訴卷31-32、74頁)。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韻如、李天永、莊昀霖陳景元 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林玉青達成和解,嗣被告依約給付賴韻 如新臺幣(下同)4,000元、李天永4,300元、莊昀霖4,985 元,但未依約給付陳景元林玉青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金訴卷91-92、115-11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 訴卷127-128頁)為證。可知,被告對賴韻如、李天永、莊 昀霖犯罪部分,等同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 前段所定減刑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對賴韻如、李天



永、莊昀霖犯罪部分之刑。另被告對陳景元林玉青犯罪之 部分,未有等同繳回犯罪所得之舉,不符詐欺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減刑要件,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餘地。 ㈡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洗錢罪於本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無 從直接依該條項減輕其刑,只能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承上開 三、㈠所論,被告對賴韻如、李天永、莊昀霖犯罪部分,等 同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對陳景元林玉青犯罪部分, 未有等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舉,故法院就被告對賴韻 如、李天永、莊昀霖犯罪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意旨,就被告對陳景元林玉青犯罪部分,則 無庸審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意旨。
 ㈢另被告對陳泰強陳和宏阮文松徐靖凱犯罪之部分,未 有等同繳回犯罪所得或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舉,自無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且無庸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意旨。    
四、駁回上訴之部分(即被告對賴韻如、李天永、陳泰強莊昀 霖、陳和宏阮文松徐靖凱犯罪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對賴韻如、李天永、陳泰強莊昀霖陳和宏阮文松徐靖凱犯罪部分之事證明確,並就對賴韻如、李天 永、莊昀霖犯罪部分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立法意旨),再審酌 被告年紀甚輕遭遇經濟周轉困難,不思腳踏實地獲取財物, 遂行詐欺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網路買賣信任關係,兼衡被 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賴韻如、李天永、莊昀霖達成 調解及實際賠償,陳泰強陳和宏阮文松徐靖凱受合法 通知未到庭達成調解之不利益不應歸被告承擔,併參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各人受詐金額、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5,000元、未婚、需扶養重度身心障礙 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表A編號1 -6、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不予宣告沒收(對賴韻 如、李天永、莊昀霖犯罪之部分)、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對 陳泰強陳和宏阮文松徐靖凱犯罪之部分)。核其量刑 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情 事,且未予宣告沒收、宣告沒收及追徵於法亦屬有據,自無 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對賴韻如、李天永、陳泰 強、莊昀霖陳和宏阮文松徐靖凱犯罪部分之量刑及沒



收基礎,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任何變更,檢察官亦未再 提出量刑或沒收之基礎有何變更及如何失據之證據資料供審 酌,則檢察官就被告對賴韻如、李天永、陳泰強莊昀霖陳和宏阮文松徐靖凱犯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部分(即被告對陳景元林玉青犯罪部分之刑、 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對陳景元林玉青犯罪部分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諭知不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對陳景 元、林玉青犯罪部分,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亦無庸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已如上述,則原判決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該等部 分之刑,即有未恰。⒉又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理由揭示任何人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應澈底剝奪,故於被告實際依調解筆錄 及和解筆錄給付陳景元林玉青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合 法財產遭破壞之狀態均未回復,仍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參以陳景元林玉青實未收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已如上述,則原判決以 被告已全數賠償陳景元林玉青而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裁量不予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恰。是以,檢察官以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對陳景元林玉青犯罪部分之量刑 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為不當,自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該等 部分之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緩刑部分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遭遇經濟周轉 困難,不思腳踏實地獲取財物,反而遂行詐欺侵害他人財產 權及破壞網路買賣信任關係,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始終坦 承之犯後態度,已與陳景元林玉青達成調解、和解但均未 實際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陳景元林玉青各自受詐金額、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服務業、月薪約 45,000元、未婚、需扶養重度身心障礙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表A編號7-8「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再參諸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密接、罪質相同,且均非侵害不 可回復、不可替代之法益,然侵害之法益對象有別,責任重 複非難性僅中等,佐以被告年齡輕,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情刑 較微,亦無難以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 原則、恤刑等一切情狀後,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表A編號7-8「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表A編號1-6、9「原審 主文」欄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另原審固宣告被告緩刑5年,惟經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依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給付陳景元林玉青,仍 保有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7,500 元、1,000元如表A編號7-8「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賴韻如部分 曾世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告訴人李天永部分 曾世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3 告訴人陳泰強部分 曾世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告訴人莊昀霖部分 曾世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陳和宏部分 曾世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告訴人阮文松部分 曾世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告訴人林玉青部分 曾世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世昌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陳景元部分 曾世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曾世昌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徐靖凱部分 曾世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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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