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禎蔚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洪禎蔚(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㈠
、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94頁、第138至13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除原判決第1頁第29行之「同日」為「8日」之誤植,應予
更正外)、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全部犯行,並有供出毒
品上游,節省司法資源,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販毒情節
輕微,對於社會危害程度與一般毒梟有異,應予從輕量刑。
此外,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因重度燒傷、臂神經叢損傷、身
心障礙與低收入戶等特殊原因及環境,導致其經濟及身心困
頓,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實有過苛,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不具關聯性,既無助案件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
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偵查時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李
朝祥等語(見偵字卷第440頁),而警方亦因被告之供詞查
獲李朝祥有於113年3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被告之犯行,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4847號函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足見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㈡所示其有於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42分許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鄭志豪之犯行,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
犯之事實存在,自應就此部分販毒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涉原判決事實㈠所
示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志豪部分,因該次毒品交易之時
間為113年3月7日凌晨2時許,早於上述李朝祥涉嫌販賣同種
類毒品予被告之前,並不具備先後時序之因果關係,亦即李
朝祥上開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事實㈠所指被告販毒犯
行不具關聯性,尚難認「李朝祥」為原判決事實㈠所示該案
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440頁;原審
卷第54頁、第164頁、第272頁;本院卷第9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就原判決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二毒品犯行,被告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第164頁、第272頁;
本院卷第95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此次毒品交易(見偵
字卷第442頁),則此部分犯行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本件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被告案
發當時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並自承從事販賣中古車、代
辦貸款等工作(見原審卷第283頁),並無任何因身體或心
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工作機會之情形,況被告販賣毒品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
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雖主張已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而其有因重度
燒傷、臂神經叢損傷、身心障礙與低收入戶等原因致其經濟
及身心困頓,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
上開所稱有關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
,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並
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則被告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本案之上訴判斷:
㈠關於原判決針對被告之宣告刑之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事
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被告所涉原判決事
實㈠部分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被告所涉原判決事實㈡部分之犯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為戕害
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施
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對
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原判決所處
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所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固
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然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
複爭執,不足推翻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
⒊被告上訴另指稱原審未考量被告因重度燒傷、臂神經叢損傷
、身心障礙與低收入戶等特殊原因及環境,導致其經濟及身
心困頓等節,而有量刑過重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
第151至154頁)。然查,被告所稱其有重度燒傷、臂神經叢
損傷及身心障礙之量刑事項,經本院審酌後,仍認不足以動
搖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無從據此改判較輕之刑。是被告
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⒌據上,被告對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判決針對被告之應執行刑部分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僅泛言「並定應執行刑」,並未
說明定應執行時審酌之具體理由,逕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理由尚嫌不備,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
應執行刑不當,尚非全屬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有關原審所處被告之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
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
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
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
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
前揭上訴駁回之原審所處被告之刑(即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
「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㈠所示部分 洪禎蔚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㈡所示部分 洪禎蔚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蔚
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禎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禎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3日2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 稱為「天道盟-哥-志豪」之鄭志豪,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價格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豪,嗣於同 年月7日2時10分許,前往鄭志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住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鄭志豪,並向鄭 志豪收取7,000元之現金。
(二)於113年3月3日13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志豪 ,鄭志豪告以其友人有毒品需求,洪禎蔚與鄭志豪遂約定 以1萬7,000元價格交易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 時42分許,洪禎蔚前往鄭志豪上開住處,因毒品數量不足
,僅將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鄭志豪,並先向鄭志豪 收取7,000元之價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禎蔚於事實(一)、(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 豪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對話紀錄 及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見偵字第6048 號卷第53至55頁、第59頁、第361至367頁、第373至377頁、 第405至409頁、438至446頁、第458至462頁、本院卷第164 頁)。此外,觀諸被告與鄭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告以 「現35喊到5萬以上,我報45000我只賺3000。」、「別人我 都給48-49500」、「我不敢賺你朋友太多啊」、「加減賺生 活費」等語(見偵字第6048號卷第373至375頁),堪認被告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中一起詢問鄭志豪及其 友人是否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然因價金無法收取之緣故,故 而分兩次交付毒品,實為一次性兜售,應認為是一罪關係等 語。惟查,觀諸被告與證人鄭志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1 3年3月3日13時17分許傳送「哥,你那朋友要西瓜嗎?」, 鄭志豪回以「他說他現在現金只有17000的一半,沒辦法拿 你說的13,只能拿一半」,被告再傳送「沒關係,看今天下 午有$17000嗎?或是3/6禮拜三晚上請他拿$22000給我。我 給他17個。一個=$1306」、「你朋友有要順拿嗎?」,鄭志 豪回以「沒錯」,嗣鄭志豪又於同日22時44分許傳送「來有 拿水果(指毒品)給我,我會給你錢」、「就四」、「再加 我朋友的」,被告回以「4是你要的,你朋友是13!這樣對 吧」,鄭志豪傳送「沒錯」,被告傳送「這是你要的對吧。 4 個=$7000」,鄭志豪回以「嗯」,足見被告係先詢問鄭志 豪其友人之毒品需求,在與鄭志豪達成交易毒品的數量、金 額合意後,鄭志豪才另行就自己毒品需求部分詢問被告,後 再與被告談妥數量及金額之細節,是被告就事實(一)、(二) 販賣毒品之犯行,顯係不同犯意,應論以2次販賣行為。辯 護人上開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持 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事實 (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白坦認而為 自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就事實(二)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直至本院 審理中始坦承,是無上開自白減刑之適用。就事實(二)犯 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被告之供詞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李朝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1133054847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67至7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就事實(一)犯行部分,被告雖亦供出其上游為李 朝祥,惟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記載查獲上游李朝祥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8日19時20分許, 而本案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7日2時10分許 ,是本案事實(一)時序上較早於李朝祥供應毒品予被告之 時間,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游李朝祥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事實(一)即被告於113年3月7日2時10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豪之犯行,並不具備先後時序之因果關 係,亦即李朝祥上開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一)無 關,自不能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終能予以坦認,然 其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並自承從事販賣中古車、代辦貸 款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83頁),並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
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工作機會之情形,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所造成之危害甚鉅, 於本案中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竟甚而轉變身分成為將毒 品販售他人之販毒者,所為實屬不該,在客觀上殊無引起一 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被告於事實( 一)、(二)所為既分別有上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 輕其刑,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 案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非不佳,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鄭志豪並收得價金7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鄭志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因本案事實(一)販賣毒品所獲 之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志豪之事實不諱,惟否認其已先向證人 鄭志豪收取價金7,000元等語,惟依證人鄭志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我朋友只有先給我7,000元,所以當天只有先給 被告7,000元等語(見偵字第6048號卷第365頁、第407頁、 第409頁),與被告於手機備忘錄中自行記載「3/8哥-志豪1 1西瓜,$17000,先給$7000,尚差$10000」等內容互核相符 ,足徵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予證人鄭志豪確實有收到7,000現 金,堪認被告因本案事實(二)販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應 為7,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 14 PRO),為被告使用於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048號卷第22頁、第53至55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