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009號
TPHM,114,上訴,4009,202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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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俊龍



指定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
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
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白俊龍(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詐欺取財
犯行,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
據可佐,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在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
再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本案亦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114年7月9日裁定應予羈押,至114年10月8日
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
,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嫌疑重大(詐欺取財部分業經
被告於114年8月14日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又被告前經原
審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羈押事由。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雖已宣判但尚未
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
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著自114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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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