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006號
TPHM,114,上訴,400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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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崴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第21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智崴如附表編號6、7所示、黃詩婷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許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其他上訴駁回。
許智崴前述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黃詩婷前述撤
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許智
崴、黃詩婷(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許智崴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亦為許智崴辯稱:
許智崴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
的和解也都有履行,後來因另案入監服刑才未繼續履行,請
審酌以上情狀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黃詩
婷上訴意旨略以:犯後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就時刻反省自
己為何會犯下本案,原審判決後我有再跟其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我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4人,希望判輕一點,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或可以社會勞動的刑責等語。是以,被告2人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許智崴如附表編號6、7所示、黃詩婷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暨駁回黃詩婷
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宣告刑所提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2人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且黃詩婷已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未及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分別予以減刑,於法核有違誤: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
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
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
,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
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
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
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
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是以,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
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
、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
合詐欺防制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
。而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的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的準據,
但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的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的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的封鎖作用,須以輕罪的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的情形以外,則輕罪的減輕其刑事由如未形成
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的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的考量因子。如法
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的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的偏失。又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
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㈢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
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
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或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
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又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
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
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本件被告2人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已經原審認定屬
實。再者,黃詩婷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1%計算的報酬之
情,已經她供述明確,依此計算她本案的犯罪所得為新台幣
(下同)1萬2,000元(計算式:120萬元×1%=1萬2,000元)
;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許智崴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等情,亦經原審認定屬實。又黃詩婷已於原審審理期間
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盧聯福調解成立,同意賠償盧聯
福5萬元,並已分期履行完畢等情,這有存款憑證、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132頁)。由此可知,被告2人
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黃詩婷已就如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繳交犯罪所得(詳如下所述),則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分別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對許智崴如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黃詩婷如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未就
此部分予以主張,但此為本庭應依職權調查且攸關量刑妥當
與否的事項,自應由本庭就原審判決中有關於許智崴如附表
編號6、7所示犯行、黃詩婷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諭知的宣告刑既經撤銷,其因此
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亦有違誤,亦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對被
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黃詩婷於偵查與法院審理時始終自白犯行,卻迄未就如附表
編號1、2、4、5所示犯行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
瑕疵,本庭駁回黃詩婷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上
訴的理由:
 ㈠刑法沒收新制的規範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
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
情形,都應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規
範意旨在於被害人的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的利得沒收權
,揭示刑法上利得沒收是採「被害人優先原則」,而且犯罪
行為人既然已實際賠償,如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造成重複剝奪其財產的情況,有違憲法比例原則的規範
要求。在此情況下,刑事實體法如有「在偵查或(與)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等類似規定,既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則犯罪行為
人如已於偵查或(與)審判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
應認有該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然如此,於
有多數被害人的情形,是指犯罪行為人已針對所有被害人為
賠償,如犯罪行為人並未賠償所有被害人,而僅針對某特定
或部分被害人為賠償,即令賠償的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但既然有部分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未受賠償之被害人的民
法上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不發生利得封鎖的效果,法院仍
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種情形解釋上難認等同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該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黃詩婷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
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黃詩婷本件犯行的
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之情,已如前述,則依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黃詩婷自應繳交總計犯罪所得1萬2,000元,始得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而黃詩婷已與如附表編號
3所示被害人盧聯福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盧聯福5萬元完畢
,她就此部分自動賠償盧聯福的款項,顯然已超過自此部分
犯行所取得的犯罪所得,自得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
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於法核有違誤,已經本庭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等情,已如前述。至於黃詩婷應就如附表所示其餘
犯行繳交犯罪所得,始得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
定一事,本庭已於114年9月3日審理期日時告以上情,並依
黃詩婷的請求,諭知應於114年10月24日以前繳交犯罪所得
,同時將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本文所明定的3個星期的宣判期
日,延長至114年10月29日始行宣判。詎黃詩婷並未遵期繳
交犯罪所得,經本庭多次撥打她的行動電話,亦均處於無人
接聽、亦無語音信箱可以留言的情況。由此可知,原審就黃
詩婷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未及比較新舊法,雖然
有所瑕疵,但因黃詩婷並未依規定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應認原審未進行此部分的
新舊法比較,核屬無害瑕疵。又原審已經依其判決時的法律
,進行洗錢防制法的新舊法比較,並因黃詩婷就如附表編號
1、2、4、5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屬於法無違。另黃詩婷於本庭
審理時雖表示已與被害人邱韻洳調解成立,但並未提出任何
的調解(和解)筆錄及已賠償部分款項的證明文件,亦無從
據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或作為量刑減讓
的事由。是以,黃詩婷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編號1、2、4、5
所示犯行從輕量刑,並請求改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
,本庭認為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的要求(行為人未有減刑事
由時,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1年至2年有期徒刑左右
的刑度;許智崴雖符合減刑要件,仍不得諭知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參、本庭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
一、本庭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2人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2人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2人加入以黃御宸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的詐欺集團,分別提供自
己的金融帳戶,並擔任第三層帳戶的提款車手,在詐騙集團
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
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2人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
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
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
團,被告2人無視於此,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2人的犯罪手段及犯罪
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
並基於平等原則,本庭認被告2人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2人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之前,均無任何
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再者,許智崴供稱高中畢業、原本
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黃詩婷供稱大學畢業、偶爾打零工、需要扶養4名未
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又許智崴於警詢、偵訊及
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盧聯福調解成立,並於
入監前賠償給付部分款項(這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37頁以下),犯後態度良好,得以成為量刑
減讓的事由;黃詩婷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已與被害人盧聯福調解成立,並已分期履行完畢,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得以成為量刑減讓的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
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
,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
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2人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
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本庭對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庭斟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 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1年11月17日所為,相 隔期間短,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 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2人的意見 、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 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 體的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欄第5項所示之刑。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依照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 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 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 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 。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 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 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 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 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 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 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 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 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 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 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 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 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且該自由 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 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 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 書》,2009年1月,頁0000-0000)。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 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與最高法院主張



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德國規定 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 的準據之一。
二、黃詩婷上訴意旨雖表示自己需要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請求 本庭給予緩刑的宣告等語。惟查,黃詩婷未曾因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的緩刑要件 。本庭對黃詩婷所宣告之刑,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是否給予 緩刑的宣告,不僅須對黃詩婷為有利的預測,黃詩婷的人格 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 ),且給予緩刑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民眾對法的不可侵 犯性的信任不致受到動搖。而黃詩婷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 人盧聯福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之情,已如前述,其餘告訴人或 被害人因未能於原審或本庭審理時到庭,黃詩婷才未能與之 達成合意,堪認有悔意及賠償之意,本庭審酌黃詩婷需要扶 養4名未成年子女,也一度想要給予她(附條件)緩刑的機 會,甚至多次電話聯繫而未果。雖然如此,本庭給予黃詩婷 超過50天的期間,讓她得以籌款繳交犯罪所得,但黃詩婷並 未遵期繳交犯罪所得,亦未具狀或以電話表示有困難之處, 顯見她不僅就自身權益不聞不問,亦罔顧自己所應負的賠償 責任,本庭無從判定她已知所警惕,即無從對黃詩婷為有利 的預測。再者,本庭依據上情,亦無從判定黃詩婷的人格具 有特殊的情況(如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何況在黃 詩婷未依本庭曉諭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情況下,如給予緩刑宣告,勢 必使公眾對社會正義或法的不可侵犯性之信任產生動搖。是 以,本庭雖然充分認知到黃詩婷目前需要扶養4名未成年子 女的困境,如未給予緩刑宣告,依法應入監服刑,勢必使黃 詩婷目前年幼的4名未成年子女失去母愛的呵護與照顧,影 響其等身心的健全成長,但本庭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仍認為不宜給予黃詩婷(附條件)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編號1所示 黃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 黃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編號3所示 黃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編號4所示 黃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編號5所示 黃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編號6所示 許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編號7所示 許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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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