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佑青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82~83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也是被騙的,其原本從事捕魚工作,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1個女生說要幫其換工作,其就去做了幾天就被騙了,其所
使用之證件亦為對方叫其去弄的,不是被告做的假證件,是
被告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實有過苛,請撤銷原判決並予
以從輕量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得以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
,盡為人子女之責任,侍奉父母,彌補先前之過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
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劉佩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輕
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前從事船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
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均衡原則情事。被告雖執前詞稱原審量刑過苛,請從輕量刑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無法提出其他減輕事由等語
(本院卷第82頁),難認原審量刑因子有何改變,而得為減
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