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973號
TPHM,114,上訴,397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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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3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靜安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維邦」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而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
密碼云云,被告從事多年會計、採購工作,並非無智識及無
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依其工作經驗,應就個人金融帳戶之
重要性有相當之認識,明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理應善加管理
,不得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自承有向銀行貸款經驗,銀行
沒有要求其提供其他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知悉正常貸款程
序,竟稱因聽信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說如果要申請貸款
,必須作金流云云,又佐以被告提出之與「鄭維邦」間對話
紀錄,「鄭維邦」要被告帳戶內不要放錢,被告則稱「轉走
了」,並傳送轉出明細交易擷圖給「鄭維邦」,則被告交付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避免自己
受損,嗣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包裝在手機外盒內,準
備寄給「鄭維邦」,並將其上開帳戶之銀行帳號、提款卡密
碼告知「鄭維邦」,「鄭維邦」稱密碼正確,並說要幫被告
做財力證明,被告在對話中還回傳上開帳戶的交易明細擷圖
,足認被告知悉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及該些交易金流並非被
告自己的實際交易,期間因帳戶交易異常而有銀行人員致電
被告,被告還向「鄭維邦」反應「板信戶不要再作帳了,他
們一直打來」、「他們問一堆」,被告不斷催促「鄭維邦」
對保、入帳,還稱「和我平時放貸不太一樣」,益徵被告明
知此種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讓不明人士製造金流之方式並非一
般正常合法之申貸程序,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只會要
求申辦人提出個人資料、財力證明及可供擔保之財產證明等
資料,不會協助申辦人製造虛假金流,亦不會要求申辦人交
出提款卡及密碼,豈有原判決所認「鄭維邦」向被告表示可
提供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製造金流、提高被告之信用,俾
利被告申辦貸款之說詞,與一般銀行或金融機構審核貸款文
件之流程不謀而合之理?原判決顯有速斷。
 ㈡又被告與「鄭維邦」對話過程中,被告僅是不斷催促何時
帳,被告聲稱是與暱稱「鄭維邦」之人對話,然對話中被告
卻不時稱呼對方姓名、職稱完全不同之「王經理」,顯見被
告係將其上開帳戶提供給素未謀面、使用假名之不明人士任
意使用,主觀上欲製作不實之金流佯裝有償債能力,使受理
貸款之金融機構誤信此等虛偽交易紀錄而誤判被告之清償能
力,本身即有犯罪之意圖,而此透過不正當方式取得虛假資
力之利益凌駕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之風險,
被告在知悉非正常申貸程序之情形下,仍為製作假金流而甘
冒風險,將上開帳戶交出後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改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劉翊歆等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達成
洗錢之目的,自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
判決未能審酌,亦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交付其所有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貸款而依「鄭維邦」之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其美化帳戶,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派出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3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㈡觀諸被告與「鄭維邦」對話紀錄,被告與「鄭維邦」討論貸
款金額、分期還款方式、資金匯入等內容等事,對話紀錄均
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
可知被告確有貸款需求。經被告與「鄭維邦」聯繫後,被告
為辦理貸款上網查詢廣告「【提供三信銀行貸款】1.66%起-
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月繳2588元起」之資訊,與「鄭
維邦」向被告說明貸款金額180萬元、固定年利率1.68%、7
年分84期、月付23,560元及代書手續費50,300元(撥款後自
行匯款給代書)、服務開辦費3,700元(內扣)之內容極為相
似,有三信商銀信貸搜尋網頁廣告在卷可參(偵卷第589頁
)。被告再三要求「鄭維邦」提供相關證件、工作證,確認
鄭維邦」三信商銀台中分行放貸專員身分,「鄭維邦」則
稱工作證放在辦公室,之後傳送「鄭維邦」身分證正、反面
,並將該貸款相關事項,紀錄在記事本供被告查詢等情,亦
有卷附對話紀錄足佐(見原審卷第58至60、63、65、71、92
、98頁),該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絲毫懷疑之態度,
前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誤信「鄭維邦」所提出美
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
密碼,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洗
錢,非無疑義。
 ㈢被告固為心智正常之人,從事多年會計、採購工作,且依其曾向銀行貸款經驗,依其工作經驗,亦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有相當之認識,不得提供給他人使用美化金流等情。然被告雖有意透過「鄭維邦」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並依「鄭維邦」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製作金流、貸款,依前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認詐騙集團手法細膩,話術具有誤導性,被告因而相信鄭維邦」所言,而未認貸款流程之可疑,且未預料其用以美化金流之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且苟若被告知悉、懷疑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鄭維邦」,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豈會於112年8月30日分別匯入4萬1,550元、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供被告電子轉帳繳費、製作金流之理,且被告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足佐(見偵卷第585頁),益徵被告所辯誤認「鄭維邦」說詞,而遭詐騙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非無可能。故而,被告雖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若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豈會於接獲板信銀行通知其所設立之帳戶有異常交易情形,立即通知「鄭維邦」不要再以板信帳戶製作金流,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即與刑罰採取責任主義之原則有違。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遭「鄭維邦」所騙,而無法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另觀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雖於暱稱「鄭維邦」之LINE紀錄中,出現被告留言與「王經理」之對話紀錄,然細繹此部分對話內容,係被告申請貸款遲未通知核撥款項,多次催促「鄭維邦」未見回應,且係在多筆語音通話結束後,被告才留言:「算了,照你們流程,我真的不敢動裡面的錢、謝謝你、真是麻煩你了王經理」(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認「王經理」係在被告多次留言予「鄭維邦」,「鄭維邦」未回覆被告下,「王經理」才以「鄭維邦」LINE帳號與被告連絡,此與詐欺集團會利用不同角色、話術,誘騙被害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而且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自不能以一般人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自不能以被告在暱稱「鄭維邦」之人對話紀錄,稱呼其中對話人為「王經理」,而非「鄭維邦」,即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且依上開事證,客觀上足以釋明被告如何深陷詐欺而受害,及其何以無法排除錯誤信賴,導致難以獲悉正確資訊及查證對方身分之原因,可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同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反覆主張,置原審明白剖析之理由於不顧,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論理,無從採納。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
法之違誤,均為無理由。
五、移送併辦部分:
  查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自非起訴
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
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審理中解除委任)
      呂浥頡律師(審理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6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靜安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鄭維邦」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 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派出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鄭維邦」之對話紀錄、 國泰帳戶、華南帳戶、板信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前揭國泰、華南、板信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前揭時、地寄送與自稱「鄭維邦」之人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辯稱 :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放貸專員用三信商銀的電 話打給我邀請我辦信貸,加LINE後對方詢問我債務及不動產 狀況,隔天跟我說可以利用修繕貸款年利率很低約1.68%, 可以償還先生公司向台企銀、華南的企業融資,因為我在先 生開的公司擔任會計,也是股東,薪水約新臺幣(下同)10 至15萬元,但沒有薪資轉帳匯入個人帳戶,對方說可以請代 書幫忙辦理做金流,代書費6%等貸款下來內扣,我原本覺得 太貴拒絕,對方還說代書費他會去談,對方一直盧說需要業 績,後來對方打來說代書費已經談好3%,對方說他是三信商 銀台中分行專員,我有請他拍員工證,他有先拍身分證給我 存在LINE記事本,對方說星期一上班會拍員工證,三信商銀 在網路上也有相同放貸條件,對方說要做金流所以要提供不 同銀行帳戶相互流通,112年8月30日我也匯了10萬元進我的 前揭國泰帳戶,對方說之後會退還,但對方後來沒有退,我 已經盡力查證,無法預見帳戶會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我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國泰、華南、板信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靜安門市,提供予自稱「鄭維邦」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5至 28、29至33、35至38、39至41、43至46、47至49、51至53、 55至61、63至65、67至69、71至75、77至79頁),並有附表 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派出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80、181至199、201至209、211至227 、229至233、235至239、241至259、261至277、279至281、 283至293、295至303、313至329、337至377頁)、國泰帳戶 、華南帳戶、板信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至 86、87至97、99至10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然被告係於112年8月中旬接獲自稱三信商銀放貸專員「鄭維 邦」之人來電邀約被告申辦貸款,「鄭維邦」主動以LINE與



被告聯繫談論申請貸款及代書費折扣事宜,「鄭維邦」除向 被告詳細列出貸款金額、固定年利率、分期清償期數及年限 、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及代書手續費、服務開辦費金額外,並 請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銀行明細表、金融卡帳號 照片等資料,被告因此拍攝其國民身分證及正反面、金融卡 帳號照片傳送予「鄭維邦」,「鄭維邦」請被告提供3個帳 戶作為匯款製造金流使用,被告遂依「鄭維邦」指示寄送前 揭3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於貸款之初即詢問對方分行及 要求對方提供工作證,對方應允並以工作證在公司為由表示 日後提供,並先行拍攝「鄭維邦」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存於 記事本取信被告,且告知被告將來對保見面時會再提供名片 ,被告於聯繫貸款期間亦數次要求對方補拍攝員工證,期間 對方不斷以銀行照會、對保手續及製作財力流程等事由拖延 撥款,並有自稱銀行主管之「王經理」以LINE撥打電話安撫 被告,被告更於112年8月30日依對方指示匯入10萬元至已交 付提款卡之本案國泰帳戶,直至同年9月1日9時55分許起至2 時許,被告不斷傳送訊息或LINE撥打電話予「鄭維邦」,「 鄭維邦」均未再有回應,被告始知受騙並隨即至派出所報案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有 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匯款轉帳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 商交貨便Q&A、三信商銀信貸搜尋網頁廣告(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39至143頁)附卷可憑。
 ㈢自被告與「鄭維邦」接洽貸款之過程與對話內容以觀,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三信商銀放貸專員,其表明之貸款銀行 、貸款利率與搜尋可得之網路頁面資訊極為相似,「鄭維邦 」向被告說明貸款金額180萬元、固定年利率1.68%、7年分8 4期、月付23,560元及代書手續費50,300元(撥款後自行匯 款給代書)、服務開辦費3,700元(內扣)外,暨「鄭維邦」 向被告表示需與被告見面對保、銀行電話照會等情,亦與一 般交易習慣與借貸行情無違,足見被告辯稱其因誤信「鄭維 邦」有關提供帳戶以製造金流、提高信用,俾利申請貸款之 說詞,始提供前揭3帳戶並依指示匯入10萬元等情,尚屬有 據。
 ㈣一般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銀行或其他 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申辦人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以供審核其 資力及信用,而申辦貸款之人如其個人帳戶經常有資金存提 或匯領等往來紀錄,客觀上確實較易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 認定申辦人具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而同意貸款。是以,「鄭維 邦」向被告表示可提供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製造金流、提



高被告之信用,俾利被告申辦貸款之說詞,與一般銀行或金 融機構審核貸款文件之流程不謀而合。從而被告辯稱其因相 信「鄭維邦」之說詞而陷於錯誤,因此提供前揭3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情,應非子虛。
 ㈤被告前揭3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始終在被告 持有、掌控中,未曾交付或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並未自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且被告於112 年8月30日7時43分許匯款41,55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以電子轉 帳繳費、112年8月30日10時27分許依「鄭維邦」指示匯款10 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製作金流,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時會支付相當報酬或費用與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人頭帳 戶會提供閒置不用之帳戶給詐欺集團等情節有所區別。詐欺 集團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 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 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 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 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 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而推論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
 ㈥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前揭3帳戶資料供「鄭維 邦」使用,其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雖然可 能因此需負擔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推論 被告於提供前揭3帳戶資料時,對於前揭3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又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前揭3 帳戶資料予他人,欲製造不實財力或信用證明,其雖有欺瞞 銀行以圖取得貸款之動機。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 ,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自不能因被告有製造不實金流以「 美化帳戶」,籍此提高個人信用以利申辦貸款之行為,即推 論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對於「鄭維邦」自稱為三信商銀台中 分行員工,表示協助申辦貸款一事並無懷疑,主觀上認知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3帳戶之款項均係「鄭維邦」配合之 代書為協助被告製作財力或信用證明而匯入,並不知係詐欺 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並未預見「鄭維邦」



係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情,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本院對於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翊歆(提告) 112年6月2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112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2 簡淑芬(提告) 112年8月中旬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9時31分許 8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4日21時14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4日23時4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4日23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4日23時12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9日22時58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9日23時1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9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板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3 林琬鈴(提告) 112年7月底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9時24分許 4萬元 華南帳戶 4 吳春樺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4時55分許 8萬元 華南帳戶 5 林隆華(提告) 112年8月下旬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9時24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6 陳慶育(提告) 112年7月27日12時20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13時36分許 10萬6,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3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7 鍾華楙(提告) 112年7月5日18時許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1時12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8 李妍瑩(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3時18分許 40萬元 國泰帳戶 9 黃文忠(提告) 112年7月28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1時7分許 3萬元 板信帳戶 10 陳伯輝(提告) 112年6月2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11 龔炳昌(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112年8月28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板信帳戶 12 鄭曉盈(提告) 112年7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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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