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957號
TPHM,114,上訴,395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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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謝文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4、58
584、6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宗佑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宗佑(下稱被告)、上訴人即
被告之配偶謝文芳(下稱上訴人謝文芳)均對原判決聲明不
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
、169頁),並有被告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
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及上訴人謝文芳撤回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
分上訴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47、189頁),是認被告及上訴人謝文芳均只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㈡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
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如
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
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
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
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
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⒈於103年間因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於103年間因犯恐
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⒋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⒌
於104年間因犯轉讓禁藥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分別判處⑴有期徒刑7月、⑵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⒍於104年間因犯對於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5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⒎於104年間因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
決分別判處⑴有期徒刑3年10月、⑵有期徒刑3年10月、⑶有期
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⒏於104年間因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至4、5之⑴、
6、7之⑴、⑵、8所示11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8
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
,復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
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除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
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至於原審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云
云,惟被告⒐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0月、4月確定;⒑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1年4月確定。上開5之⑵、7之⑶、⒐、⒑所示6罪,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確定,應於109年12月21日接續上開1至4、5之⑴、6、7之⑴
、⑵、8所示11罪執行,惟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於114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4日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則上開5之⑵、7之⑶、⒐、⒑所示6罪迄今尚未執行完
畢,被告顯非於受上開5之⑵、7之⑶、⒐、⒑所示6罪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自難認為此部分與
累犯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梅片為10顆,而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則僅為5顆
,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
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
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
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度,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
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
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及上訴人謝文芳執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甚或執行完畢(
不包含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前科)等情,有
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正值中壯
年,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均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嚴格查禁,販賣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梅片10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顆予他人以牟利
,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僅危害個人
及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惟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
、販賣及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平
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配偶,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1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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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