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雅婷所處之刑(含緩刑部分)撤銷。
詹雅婷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19頁),被告詹雅婷則未上訴,是以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子女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張桂萍等7人遭詐騙
,然被告僅與告訴人楊庭恩成立調解,並未積極賠償其餘告
訴人,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並予以緩刑之諭知,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刑
度實屬過輕,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詳如附件。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法並
無不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並諭知被告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楊庭恩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桂萍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原審未及審酌,致
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
未洽。
⒉關於緩刑部分
⑴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除與告訴人張桂萍
、楊庭恩成立調解外,就其餘告訴人部分並未達成和解或獲
得原諒,且此部分告訴人各自遭詐欺款項金額亦非些微,經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實難認本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原審遽為被告本案緩刑之宣告,尚非妥適。
⒊基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然其上
訴主張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於量
刑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含緩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造成本案7位告
訴人受害,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
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張桂萍及楊庭恩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為中低收入戶,與4名子女(3名成年、1名未成年12歲)
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有上工才有收
入,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有取得任何對價,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楊庭恩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詹雅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若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 相熟識之人,極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將上開所得轉匯或領出,使檢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2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由其管理、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怡萱」( 下稱「成怡萱」)之人。並容認「成怡萱」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 示帳戶,隨後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 去向。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0頁),故均 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亦有證據能力。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 2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萍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偵卷77至78頁 、金訴卷第51至52頁)。
⒉張桂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8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李汧禾於警詢之陳述(偵卷91至95頁)。 ⒋李汧禾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06至110頁)。 ⒌李汧禾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03至105、111至112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邱光瑞於警詢之陳述(偵卷115至116頁)。 ⒎邱光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23至124頁)。 ⒏邱光瑞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25至126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林姿俐於警詢之陳述(偵卷129至131頁)。 ⒑林姿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39至140頁)。 ⒒林姿俐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41至142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蘇家雯於警詢之陳述(偵卷145至146頁)。 ⒔蘇家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57至158頁) ⒕蘇家雯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53至158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庭於警詢之陳述(偵卷161至162頁)。 ⒗吳宜庭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71至175頁)。 ⒘吳宜庭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69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楊庭恩於警詢之陳述(偵卷179至187頁)。 ⒚楊庭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97至199頁) ⒛楊庭思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95頁)。 證人即本案A帳戶之所有人馮詩涵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0 3至205頁)。
證人即本案B帳戶之所有人馮慧心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0 7至209頁)。
證人即本案C帳戶之所有人詹宗宬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1 1至213頁)。
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 本案B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 本案C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本案D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1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7頁、第253至439 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3年3月22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 錢法),該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 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偵卷第249頁),不符合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因被告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另受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之最 高刑度,經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後,被告所犯洗錢罪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49 頁),不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一體適用現行洗錢法後,被告所犯洗錢罪適法之處 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公 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現行洗錢法,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詹雅婷以一行為提供本案4帳戶,助力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其提供帳戶之數量雖不只1個,且詐 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詹雅婷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危害 社會公平。被告前曾有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予他人而犯洗錢罪 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院93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其對於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違法性應有深切認識。然被告竟再犯 本案,且一次提供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顯示其未能由前次 犯行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終能於審理期間坦承犯 行,併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 卷第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本案4帳戶用以收取贓款之金額、犯後已與被害人楊 庭恩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被告前因連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經查,被告前次犯罪係發生於92、93年間,距今已有10年以 上,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 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之獨 立犯行,即被告並非慣以犯罪為業之人。另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又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為憑(金訴卷第107至108頁)。若使被告入監服刑, 雖有威嚇及懲罰之功能,但將使被告斷絕收入並與社會隔絕 ,不僅難以繼續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亦不利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其對自身行為之不當應已有所悔 悟,未來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實自本案記取教訓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載 內容向楊庭恩履行給付,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 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有取得任何對價,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號 1 馮詩涵即被告之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 2 馮慧心即被告之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 3 詹宗宬即被告之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 4 詹皓名即被告之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植案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桂萍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4日21時10分 49,985元 本案A帳戶 2 李汧禾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4日21時15分 29,985元 3 邱光瑞 中獎通知 113年3月25日20時4分 49,989元 本案B帳戶 4 林姿俐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4日22時50分 22,985元 本案C帳戶 5 蘇家雯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4日22時46分 29,985元 113年3月24日23時0分 29,985元 6 吳宜庭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4日23時33分 43,123元 本案D帳戶 7 楊庭恩 假網拍 113年3月24日22時39分 29,985元 113年3月24日22時42分 29,986元 113年3月24日22時53分 30,000元 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楊廷恩新臺幣(下同)4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每月5日前(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