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義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義浩自民國111年7月前某日起,參與俞家豪(已歿)、鄭
宇翔、陳建翰(綽號」綠茶)(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義浩所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5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載運提款車
手之司機,陳義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明輝(劉明輝所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233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
陳義浩依俞家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搭載鄭宇翔
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待鄭宇翔提領畢
後,陳義浩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鄭宇翔至中途即自稱有事而在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某處放鄭宇翔先行下車,再由鄭
宇翔自行搭乘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陳建翰位於桃園市桃園
區大有路之居所(詳卷),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建翰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戎麗、被害人陳薏安、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宇翔、陳建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23、71至73、83至84、95至10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陳薏安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叫車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小客車行車軌跡、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31、89至93 、131至132、137至168、269至2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至於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自白洗錢犯
行,且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最重為7年未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5年。經整體比較結
果,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2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且被告於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
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之犯行
,故被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112年6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
第3589號、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刑罰規定,認被
告所犯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然卻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自屬割裂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⒉本件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
未審酌上情,致此部分主文之宣告,亦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容有不當,且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有損害 ,並導致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 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曾從 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 罪,然被告於本案前後尚有另案詐欺案件乙節,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之統一見解而不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 之審級利益,本院亦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取任何報酬,是依 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鄭宇翔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陳薏安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向陳薏安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戶需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帳戶云云,致陳薏安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7日13時49分許、26,123元 鄭宇翔 ⑴111年12月17日13時57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莊敬分行 ⑵111年12月17日13時58分許、6,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莊敬分行 2 邱戎麗 (提告)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向邱戎麗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戶需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帳戶云云,致邱戎麗陷於錯誤。 ⑴111年12月17日12時25分許、49,988元 ⑵111年12月17日12時58分許、49,983元 ⑴111年12月17日12時30分許、49,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大業郵局 ⑵111年12月17日13時2分許、51,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