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913號
TPHM,114,上訴,391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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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文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美美」向李嘉偉佯稱依指示操作「ebay」電商平臺
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17時53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嘉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嘉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文福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
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並有於前揭時間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怡」之女子,他跟我說要跟我
結婚,為幫助對方而借出本案帳戶以便該女匯款回國,我是
不小心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提供予其於網路結識之「欣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時間、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嘉偉,使其
陷於錯誤,匯款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有告訴
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佐,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實
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且本案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效果甚明。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⒉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
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
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
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
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
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
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
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
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⒊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66歲,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被告
會使用社群網路與他人交流,足見被告智能並無較一般常人
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可認定被
告對於前述我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形
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
,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
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有預見而難以諉為
不知。
 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僅與該陌生女網友以LINE在網路上相識
,且從未看過本人或視訊影像,亦對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
背景、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況被告在寄出金融卡之前,曾向「欣怡」表達疑慮,在
對話中提及「最近台一些許多个偏人的很多」、「不能过偏
我」等語,「欣怡」則回覆「我不會騙你,我也是真誠的,
我下個月回來就一定找你」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聊天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對於網
路上素昧平生之人刻意徵求他人金融卡、密碼可能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認知及警覺,並非毫無疑慮。又該自稱「欣怡」之
人,向被告表示其在香港錢太多,要匯一筆錢給被告,先
存在被告帳戶內,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有前引之Line對
話聊天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被告則自陳雙方僅認
一天,就將帳戶資料提供「欣怡」等情(見偵卷第34頁)
,是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提供帳戶即可能獲得對方匯入之金錢
而有利可圖,亦有可能遭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身損害有
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容任他人支配本案帳戶,
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等情甚明。綜上各情,被告竟無視諸多違反常理之處,以
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
、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
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事後縱使有報案,然係在告訴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
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點已間隔近2月,尚無從資以推認
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依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
刑。
 ⒊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
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
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
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
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
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於判決
中詳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且依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我也是被人騙,現在租屋居住,
收入低,沒有能力交罰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欣怡」之人時,
其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
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執詞否認
犯行一節,洵無可採。
 ⒉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自稱「欣怡
之人,供該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所得,其
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
俗,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
審所量處之刑,於該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顯已綜合考量各情狀,量刑並無
不當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⑶至於被告上訴雖謂:低收入,租屋居住,沒有能力交罰金,
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惟查,被告所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被告猶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⒊另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考量被告提供其個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其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因經本案偵、審程序而有悛悔之實意。本件被告犯行認不宜以宣告緩刑,被告前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請求予以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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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