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得信用卡以及提款卡之後,交給同案 被告馮素貞提領現金,原審就馮素貞判處罪刑,就被告部分 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以馮素貞一再指認信用卡是被告所交付,而且一同前 往提款機提領現金,證人馮正義也證稱被告確實有出現在馮 素貞家中,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以及詐欺犯行為理由,提起 上訴。
三、經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盡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僅 有共同被告馮素貞之指述,雖然以傳訊證人馮素貞以及馮正 義等人為證明之方法,但是本案馮素貞指稱有拿著被告所交 付的信用卡以及提款卡前往提款與被告一同前往提款之事實 ,檢察官並未就該項事實再提出其他證據例如提款機之錄影 資料為證。而觀諸馮素貞之證詞中,就如何與被告一同前往 提款機處所,證人馮素貞在原審證稱:我們是各自騎機車前 往(原審卷頁101),但是馮正義卻證稱是被告載馮素貞出 去外,經過審判長再次確認,證人馮正義仍稱確實是由被告 載馮素貞出去的(原審卷頁106),兩人所述顯不一致。再 就提款之過程中所需要之密碼,證人馮素貞於警詢中供稱: 是由被告交付一張寫有密碼之紙張,其中有7、8組密碼的紙 條,照上面的密碼操作好幾次之後才成功(警卷頁9、13-14 ),但是依照被害人黃鑽鉤之信用卡在3時7分43秒被提領款 項時,並沒有任何密碼輸入錯誤的訊息,而在3時13分17秒 才出現有代碼為「4202」(提款超過累計金額)之訊息,接 著進入黃鑽鉤另一個帳戶內,也都沒有出現任何密碼輸入錯 誤的訊息,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頁69以下),顯見 馮素貞對於提款過程所述並非實情。再就被害人失竊信用卡 以及提款卡之時間,被害人黃鑽鉤在警詢中陳稱:我太太在
5月2日凌晨2時45分發現房門被打開才知道失竊,信用卡密 碼是用出生年月日,可能被破解(警卷頁17),緊接著黃鑽 鉤信用卡以及提款卡在凌晨3時7分起到14分止被盜領,有前 揭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而提領之提款機是位於花蓮市○○ 街36號,距離馮素貞住居之花蓮市○○街二一一號約有十餘 分鐘的路程,而沈雅玲之信用卡則是在凌晨3時44分起被冒 借,有明細表附卷可證,提款機之位置則在花蓮市○○路35 6號之土地銀行,其路程距離光復街僅有十餘分鐘。證人證 人馮素貞在原審證稱:被告是在三點時到我家(原審卷頁 101),以馮素貞與黃鑽鉤位於花蓮市○○街住處之距離約 在十分鐘左右之車程,不可能被告在竊得物品之後,前往馮 素貞之住處,與馮素貞洽談十餘分鐘之後,又能在3點7分再 轉往抵達位於光復街之提款機盜領存款。亦足認馮素貞所述 並非實情。馮素貞所述既然與現存客觀證據不符,又別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以及詐領存款之犯行,自應認為本案 罪證不足,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謝志揚
法官 湯文章
法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