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902號
TPHM,114,上訴,3902,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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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亞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
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石亞倫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杰富進」、「萊恩操盤員」、「客
服專區」、「系統工程部」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石亞
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處罪刑),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
詐欺而交付之現金,並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交易所,先以取
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緣前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自
112年11月6日17時56分許前某時起,先在社群平台FACEBOOK
(下稱臉書)上投放不實投資理財之廣告,吸引王詩慧點閱
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杰富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為好友,「聚杰富進」即向王詩慧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
云云,致王詩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5時5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聚杰富進」指定之
金融帳戶內(無證據證明石亞倫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後
石亞倫及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
成員以前開假投資之方式再與王詩慧聯繫(無證據證明石亞
倫知悉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進行散布而行騙
),並使王詩慧誤認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甲錢包
為其所有,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將如附表一
所示現金交與石亞倫石亞倫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
甲錢包(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製造確有虛擬貨
幣USDT交易之假象以取信王詩慧石亞倫復依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先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
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於112年11月11日
王詩慧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欲再
施以相同方法而要求王詩慧交付財物,王詩慧為配合警員查
緝而假意表明願繳交40萬元之款項,經與石亞倫議定款項交
付之時間、地點後,王詩慧遂依約於112年11月20日19時57
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全家大盛
市內與石亞倫碰面,待王詩慧將警員預先準備好之假鈔40萬
元交與石亞倫時,在現場埋伏之警員隨即上前逮捕石亞倫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慧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關於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石亞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
審判決書第17頁),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涉有加重詐欺犯罪,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
分,上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頁至
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
王詩慧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有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
甲錢包之事實,並坦承其有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本
院卷第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並未受任何人之指示進行本案購幣交易,我收
受告購幣之款項後,亦自己保管、使用,未依任何人指示轉
交予他人,況我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並無證據證明
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謀議實施詐欺行為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
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誤認詐欺
集團所提供之甲錢包為其所有,復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5
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至「聚杰富進」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後告訴人依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之介紹而與被告聯
繫,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
與被告收取,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甲錢包乙情,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北檢偵45545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03頁至第
404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上開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並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等語,然查:
 ⒈就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慧於警
詢時證稱:其當初係依「聚杰富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
介紹,依指示匯款而參與對方所稱之投資理財活動,事後欲
領出獲利金額時,對方又表示須繼續參加投資活動才能領出
現金,並要其以虛擬貨幣USDT進行投資,經對方提供虛擬貨
幣幣商之資訊後,其才與被告聯絡購買USDT等語(北檢偵45
545卷第23頁至第24頁),後於原審證述:其對虛擬貨幣並
不瞭解,當時係「聚杰富進」介紹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被告
,其才會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聚杰富進」從頭到尾只有
向其介紹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88頁、第193頁),就附表一
所示與被告進行交易之緣由,證人王詩慧前後證述內容一致
;復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之詐欺集團成員
,先係向告訴人表示須購買USDT以進行投資後,即將被告之
聯絡資訊(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個人幣商)擷圖傳與
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透過被告斯時之通訊軟體LINE之ID
aba0333」與被告取得聯繫以購買USDT等情,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北檢偵45545卷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1頁)
附卷可憑,亦核與證人王詩慧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告訴
人遭「聚杰富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事實欄所載之詐
術後,確係依據「聚杰富進」等人提供之資訊而與被告聯繫
,且係依「聚杰富進」等人之指示,始向被告購買USDT甚明
。    
 ⒉又被告於113年3、4月間,復因證人林源吉鍾承祐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類同於事實欄所載之投資理財詐術,因而向斯時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金財神個人商家」(ID:ggap03)之
被告購買USDT;於113年6、7月間,則係因證人沈俊宏經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類同於事實欄所載之投資理財詐術,而向斯
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師兄個人幣商」(ID:AKL8891)
之被告購買USDT,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而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62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分別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等
節,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原
審卷第47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
第133頁)存卷可考,而觀諸證人林源吉鍾承祐沈俊宏
(下合稱林源吉等3人)遭詐欺集團行騙之經過,林源吉等3
人皆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之聯絡資訊,而與被告聯
繫及購買USDT乙情,業據證人林源吉等3人分別證述明確(
高雄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
第143頁,嘉義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並有其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駿紘Vincent」、「尚豪」等人暨與被告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雄警卷第73頁至第123頁、第153頁至
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85頁,橋檢偵7151卷第23頁至第24
頁,嘉義警卷第28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
;再參酌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因本案為警逮捕時,當場自
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
該等同意書係被告將USDT出售與證人鄭沛潔鄭傑仁、張翡
珊、胡家瑜、駱俊哲陳淑婷林妙茹盧亞潔(下合稱鄭
沛潔等8人)等人所填寫之契約文件(北檢偵45545卷第105
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9、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57
頁至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
17頁至第219頁),而細究鄭沛潔等8人向被告購買USDT之緣
由,鄭沛潔等8人亦均係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理財或交友
等詐術,在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及提供聯絡資訊下,因而與
被告聯繫而購買USDT等節,亦經鄭沛潔等8人分別證述在卷
(北檢偵45545卷第319頁至第326頁、第323頁至第336頁、
第337頁至第366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83至第387頁、
第389頁至第391頁、第393頁至第394頁、第395頁至第399頁
),綜觀本案告訴人王詩慧與另案之被害人即證人林源吉
3人、證人鄭沛潔等8人(下合稱王詩慧等12人)遭詐騙之經
過,除詐欺集團施行之詐術內容及取財之手法均如出一轍外
,若細觀王詩慧等12人與被告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及過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費盡心思向王詩慧等12人施以詐術,成
功讓王詩慧等12人陷於錯誤後,竟不約而同向王詩慧等12人
指定須與被告進行USDT之交易,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最重
要之取財階段,亦即在詐欺集團行騙王詩慧等12人之過程中
,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除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擔當
先啟後之居中要角地位外,更係詐欺集團是否能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及設立斷點之決定角色,若非詐欺集團事先早與被告
謀議而確立分工內容者,詐欺集團焉有將決定詐欺犯行成敗
關鍵繫諸於無法掌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被告之可能?是依
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交易對象中竟有上開多人係詐欺犯
罪之被害人,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收取現金,並
非一般正常交易甚明。
 ⒊再告訴人及林源吉等3人係因詐欺集團提供之聯絡資訊,而分
別與斯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夢想個人幣商」、「金財神
個人商家」、「大師兄個人幣商」之被告為虛擬貨幣USDT之
交易乙節,業經說明如上,而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8日、9
日及同年月20日與被告交易;證人林源吉鍾承祐分別係於
113年3、4月間與被告交易;證人沈俊宏則係於113年6、7月
間與被告進行交易,是告訴人及證人林源吉等3人遭詐欺集
團行騙而與被告交易之日期相差甚遠,且被告於上開期間除
因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多次為警當場逮捕(高雄警卷第16頁,
嘉義警卷第2頁,北檢偵45545卷第16頁、第41頁)外,所使
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個人幣商」、「金財神個人商
家」、「大師兄個人幣商」之名稱及ID亦均不同,若被告事
先未與詐欺集團聯繫而提供更改後之聯絡資訊者,則詐欺集
團何以有辦法在眾多之個人虛擬貨幣幣商中,精準無誤的找
尋到被告,而將之介紹與被害人?又不肖之個人幣商甚多,
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一員者,豈有詐欺集團明知被告已為
警查獲,卻仍甘冒「被告若依過往被捕經驗察覺為詐欺犯罪
而報警,其等花費大量時間向多名被害人騙取之財物即落空
」或「被告為減輕自身罪責而配合警員向上溯源,致詐欺集
團成員遭一網打盡」,抑或「被告見財起意而捲款逃匿,然
因不認識被告而束手無策」之風險,亦不願另行尋覓其他個
人幣商以分散風險或減少損失,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
況觀諸詐欺集團與證人林源吉之對話內容,詐欺集團在向證
林源吉施以前開詐術之過程中,雖曾提供2位個人虛擬貨
幣幣商之聯絡資訊,然1人為「夢想個人幣商」,另1人則係
金財神個人商家」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橋檢
偵7151卷第26頁、第34頁)存卷可考,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致使詐欺集團始終如
一的堅信被告,並不惜故佈疑陣而誘使證人林源吉誤信有不
同之選擇,俱徵被告確係詐欺集團內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且為前開詐欺集團內施行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要無疑義。 
 ⒋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認:關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次數及交易
數量等歷史紀錄,我不知道該如何提供等語(高雄警卷第20
頁),後於原審亦自承:我對於虛擬貨幣僅知道平台、匯率
、手續費,對於虛擬貨幣之其餘事項均不清楚等語(原審卷
第101頁),堪認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僅係一知半解,除未具
備諸多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常識外,更對虛擬貨幣錢包
之使用方式一無所悉,在此等不熟悉操作方法之情況下,被
告卻仍曾將上百萬元資金一次投入(嘉義偵卷第16頁),被
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則被告是否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顯屬
有疑。  
 ⑵又被告雖供稱係以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而獲利等語(原審卷第
  101頁),然附表二編號之同意書上所載之交易對象,均為
被告所經營之客戶,為建立客戶之資料庫及保護交易安全,
自應積極保存聯絡及對話紀錄,實無任意刪除該等交易對象
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之可能及必要,然被告捨此不為,竟一
再刪除所有交易對象之對話紀錄外(嘉義警卷第4頁至第5頁
、第9頁至第10頁,北檢偵45545卷第20頁至第21頁),顯見
被告自始即無保留對話紀錄之意願,亦對日後若生交易糾紛
時之聯繫、舉證等事宜漠不關心。再參酌被告係賺取匯率之
差價,理應有購入成本之相關分析及紀錄存在,被告卻對自
身購入虛擬貨幣USDT之成本價格毫無所悉(高雄警卷第22頁
),是被告對於控制成本及保存完整紀錄等一般常規交易之
基本事項毫不在意,被告所為皆與合法交易之模式顯不相符
合,則被告辯稱其係個人幣商等語,是否可信,更屬有疑。
 ⑶被告於偵查雖辯稱其有跟買家做實名認證等語(北檢偵45545
卷第18頁),被告固有要求買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確認身
分(北檢偵45545卷第293頁),並簽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同意書,惟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皆係依照詐欺集團之指
示而在短期內大量購買USDT,其等事前並未接觸過USDT,更
對於USDT之運作方式、市場行情等基本事宜均一無所悉乙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有提醒對
方投資有風險等語(北檢偵45545卷第18頁),復有附表二
編號1所示同意書可參,是被告在與王詩慧等人進行USDT之
交易時,若就交易對象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
常見的交易模式之事項稍加詢問王詩慧等人,即可輕易察覺
此等異常之處,被告卻對上開關於交易對象應行調查之事項
置若罔聞,更對王詩慧等人在交易過程中所顯現之諸多不合
理之處均視而不見,被告所辯均與自身作為大相逕庭。況觀
諸告訴人及證人林源吉等3人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之前,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曾向告
訴人及證人林源吉等3人表示:要向被告表示係在某某網站
上看到被告等語,而後告訴人及證人林源吉等3人與被告聯
繫時,被告亦有向告訴人及證人林源吉等3人詢問該等事項
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橋檢偵7151卷第16頁),並有前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橋檢偵7151卷第23頁、第26頁,
嘉義警卷第49頁,北檢偵45545卷第279頁、第291頁)為憑
,被告前後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ID均不相同,然詐欺
集團對於被告提問之問題卻均能預先知悉,甚事先擬好「正
答案」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源吉等3人使用,益徵被告所稱
之實名認證僅係為欺瞞司法偵察機關之手法,是被告該等所
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之一般洗錢
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固指稱詐欺集
團成員係在臉書上投放不實投資理財之廣告,致其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並提出其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為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乙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被告
有看到其在用手機,但其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看到其有點擊詐
欺集團提供之網站以確認USDT是否入帳等語(原審審訴卷第
196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前開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
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
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
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
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聚杰富進」、「萊恩操盤員」、「客
服專區」、「系統工程部」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
人施行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至其於112年10月20日之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
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同年月8日、9日部分之行為整
體評價為既遂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審理後,同認被告有罪,並為上開法律適用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辯解均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無
理由。然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坦白
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於本院
坦承部分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之刑等語(本院
卷第94頁),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亦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因詐欺犯罪
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而
在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
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
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
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然
考量被告於本院已坦承部分犯行,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其餘款
項均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原審審訴第78頁至第79頁,訴
字卷第67頁、第10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本院卷第92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3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收取之金額多寡、犯罪
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參與期間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
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 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 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 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從事前開USDT交易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北 檢偵45545卷第17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皆係 供本案詐欺等犯行之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均沒收之。  
 ⒉被告就其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層轉給本案上手 共犯,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9日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共25萬 元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後轉出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北檢偵45545卷 第19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 領、處分之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與 本案詐欺等犯行無關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北檢偵4554 5卷第17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詐欺等犯 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雖有於112年11月20日



交付40萬元與被告,然該等款項係警員預先準備之假鈔,業 經警員收回而未扣案,是就此假鈔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 112年11月8日17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統一超商吉盛門市內。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稱甲錢包) 112年11月9日19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全家大盛門市內。 2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王詩慧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北檢偵45545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7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北檢偵45545卷第233頁至第24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北檢偵45545卷第241頁至第250頁、第265頁至第297頁) 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北檢偵45545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299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幣流分析報告(北檢偵45545卷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05頁、第425頁至第43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買賣同 意書 37份 北檢偵45545卷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93頁至第231頁 2 IPHONE 7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北檢偵45545卷第45頁 3 IPHONE 15 PROM AX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北檢偵45545卷第67頁 4 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15張 北檢偵45545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91頁 5 K盤、K卡 1組 北檢偵45545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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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