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93號
TPHM,114,上訴,389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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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朝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朝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某時許,將
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迨該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許,佯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林蕙珠佯稱:目前設有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17分7秒,匯款新
臺幣(下同)292萬元至上開梁朝新彰銀帳戶內,並經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蕙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梁朝新提起上訴,辯護人為其指摘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且誤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未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項,顯有違誤(本院卷第21至26頁)。被告於本院
稱「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6頁),復經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認為適用修正後洗錢罪,所以
全部上訴」等語,並經被告確認同意(本院卷第81頁)。是
本案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全部。
二、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
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告訴人林蕙珠之指訴、彰化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蕙珠提供彰化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依原判決(按係另案)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
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103頁),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法處斷刑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後法,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4台上字第3653號
判決意旨,刑法上「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是應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被告既未經手其名下彰銀帳戶內
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偵卷第102頁
),當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七、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林蕙珠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鉅額財產損失
未獲賠償,亦考量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惜因告訴
人未到庭洽商調解事宜等情,及被告目前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701號判決,稱經整體
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宣告之最高刑度較短而有利被告
,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罪,漏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本院卷
第23頁)等語。惟上訴意旨引用之判決於113年9月18日作成
後,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業已確立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統一見解。原判決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被告,適用較有利被告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論罪,合於最高法
院之統一見解,並無違誤;且該罪原法定本刑既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
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1項規定洗錢
防制法之新法較有利被告,應適用新法等語,尚無可採。
 ㈡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量刑太重(本院卷第46頁),惟按刑之
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
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
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
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查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之情狀如上,其量刑難認有何失衡之處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未有更易,上訴意旨請求為更輕之量刑
,認無理由。
 ㈢上訴理由另指陳被告僅因本案犯行領得報酬2,500元,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護稱該提款時間均在告訴人林蕙珠遭本案犯罪
團成員實施詐騙以前,故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審認定
本案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諭知沒收,顯有違誤等
語(本院卷第81、92、93頁)。惟被告因提供其彰化銀行
號與網路銀行密碼,獲得共10,000元乙節,業據經被告於警
詢與偵查中自承「我於113年6月4日提供帳戶給對方」、「
有三筆2,500元的入帳以及一筆500跟一筆2,000元」、「對
方自113年6月4日匯500元、11日2000元,後續12日、13日、
14日皆匯2,500,期間我只提領6月4日500及6月11日2,000元
」等節明確(偵卷第13、25、103頁)。參照彰化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單,可見確於6月4日、11日、12日、13日、14日分
別有「500」、「2,000」、「2,500」、「2,500」、「2,50
0」元之存入紀錄,而6月4日、11日分別有「500」、「2,00
0」之提領紀錄(偵卷第33、34頁),日期、金額均與被告
明確陳述相符,堪予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係自其提供帳戶後
,帳戶內收入之1萬元。原審考量被告已領出之2,500元與未
及領出之7,500元均未扣案,復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是否領出其餘7,50
0元,無礙於該款項同屬已轉入被告名下之帳戶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所獲報酬,自同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執此理由
指摘原判決違法,尚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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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