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84號
TPHM,114,上訴,3884,202510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承翰擔任面交車手
,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蔡承翰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3時53分許起,以電
話向王錦容詐稱:郵局帳號遭人冒用,需立案調查云云,致
王錦容陷入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
5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
)103萬5,000元,蔡承翰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
時間抵達該處,向王錦容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得之去向及所在,蔡承翰因而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錦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蔡承翰(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王錦容(下稱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畫面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1時26分許,向告訴人
收取103萬5,000元之同時,併交付蓋有偽造「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印文之「臺灣新竹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1紙予告訴人,認:被告就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且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查:
 ⒈被告否認有交付前述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予告訴人之事實,辯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這
部分,我是在警察局經由警察告知才知道等語。
 ⒉卷附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卷第89頁)
,實係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在通訊軟體
對話,對話紀錄中暱稱「期榮」之人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檔
(偵卷第85頁上方照片),再從該照片檔列印而得。
 ⒊告訴人於本院亦稱:前述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是在伊與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碰面前的幾10分鐘,
由詐欺集團的人傳送給伊,並非由被告在向伊收錢時交付給
伊(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未交付前述偽造之「
臺灣新竹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告訴人等語,應屬可信。
 ⒋被告固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但否認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傳送前述
偽造收據之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對此知情,與共犯之間對此有何犯意聯絡,應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關於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上開暱稱「花」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固均自白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惟其供稱上開犯行可獲得2,000元報酬(偵卷第29、1
24頁),已拿到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90頁),關於被告
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其並未自動繳交
,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從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並未交付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告訴
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原審對被告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未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於法均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
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
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仍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之面交車手,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之犯罪分工,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於偵審時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兼衡告訴人受有103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及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2,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114年1月1日查扣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為供 其113年11月25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屬犯罪預備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