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兆淳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兆淳(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同時運輸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狀物28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菸彈57顆、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而含二種毒品成分之粉紅色造型藥錠1包,
因想像競合犯,論以同條例第9條第3項運輸第二、四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
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
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
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並未將屬獨立罪名之
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
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亦非事理之平,故自應視被告就所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2頁反面;原
審卷第66頁、第84頁;本院卷第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蔡俊平,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8月11日桃檢亮來114偵28257字第11491070470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
,可能助長毒品之氾濫及擴散,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然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既已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被告所運輸之
毒品數量、種類非少,所幸為警即時查獲,始能防堵毒品擴
散,及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廣泛且嚴重之影響,且被告並非
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尚
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難憑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同時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依法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如前述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蔡俊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未依前開規
定遞減其刑,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另其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則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前
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
私利,知悉毒品對人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竟鋌而走險,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混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毒品,數量、重量
均非少,苟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
告於本案係擔任主要運輸之犯罪實行者,惡性非輕,實應予
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