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68號
TPHM,114,上訴,38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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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聿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澔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上列上訴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廷聿陳則澔均自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即被告張廷聿陳則澔(以下合稱被告2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原審法院
於114年3月11日訊問被告2人時,認被告2人雖然因有逃亡可
能性而仍有羈押原因,惟慮及本案於該日辯論終結,依該時
訴訟進度,認無羈押必要性,被告2人得分別以新臺幣20萬
元、10萬元交保,並均自114年3月11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
海8月。本院於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0月20日聽取檢察
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75頁),依
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若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有罪而遭判處
罪刑,基於重罪行為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其等逃匿境外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級之審判及未來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
告2人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2人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雖限制出境
出海,固使其等之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輕重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
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
告2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
年11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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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