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65號
TPHM,114,上訴,386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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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紘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09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03、42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紘毅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
收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目前
亦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過重,我願意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請求撤銷改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
手之不法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審理時自述現無賠償能力)等情,併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家中幫忙、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祖父母等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61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刑;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
處罰,惟考量被告於民國113年間陸續犯下相類案件,分經
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
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而未定其應執行刑。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
稱適當。
㈡、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現有正當工作等科刑因
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和解,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有何
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
節,並無理由。    
㈢、沒收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自述日薪3千元,都有拿到等語(見113偵42194卷
第26頁),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2千元(計算
式:日薪3千×本案共提領4日),雖未扣案,且亦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餘
扣案物品及現金,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理宣告沒收之理由
,及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
項,固為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
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雖謂: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惟其迄今仍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從而,難認原審諭知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有何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二編號1詐騙告訴人鄭秉淳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二編號2詐騙告訴人馬珮欣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二編號3詐騙告訴人彭靖傑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二編號4詐騙告訴人黃莉媜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黑色,64G,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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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