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62號
TPHM,114,上訴,386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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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少豪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少豪明知大麻屬毒品危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4時54分
許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通訊軟體
LINE與黃愉驊聯繫,雙方議定黃愉驊以新臺幣(下同)15,0
00元之代價向劉少豪購得大麻15公克,黃愉驊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轉帳1萬5,000元予劉少豪劉少豪遂於113年8月26
日晚間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附近,
交付大麻15公克予黃愉驊,而完成交易。嗣因黃愉驊因另涉
毒品案件為警搜索而查獲大麻2包,經黃愉驊供出大麻係向
劉少豪購得,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
前往劉少豪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少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
黃愉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
月9日北市刑大移八字第11330121021號案件報告書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因本院均未引為證據,自無
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16日下午4時54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透過LINE與證人黃愉驊聯繫,由證人黃愉驊以15
,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大麻15公克,證人黃愉驊於同日
匯款15,000元給被告,被告並於113年8月27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附近交付大麻15公克予證人黃愉驊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無
償幫黃愉驊拿毒品,是原價轉讓毒品給黃愉驊,只是幫助施
用,不是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下午4時5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
透過LINE與證人黃愉驊聯絡,由證人黃愉驊以1萬5,000元之
代價,向被告購得大麻15公克,證人黃愉驊並於同日轉帳1
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遂於113年8月27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附近交付大麻15公克予證人黃愉驊
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85頁、
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58、281頁),並經證人黃愉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1至15頁、
偵卷第184、185頁、原審卷第150至156頁),並有被告與證
黃愉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愉驊手機內之轉帳紀錄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與證人黃愉驊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32、37至41頁;偵
卷第171、175、176頁),復有扣案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手機在卷足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大麻犯行,然查:
 1.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
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
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
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
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
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
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
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
,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
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
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
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
 2.證人黃愉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按指與被告)是用通訊軟
體聯繫,金額是15,000元,是15克,後來在(我)住處被警方
查獲的大麻13點多公克,就是跟被告所購買的等語(見偵卷
第184頁),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得毒品大麻,毒品價格也
是依被告所言照價給付;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認
識毒品賣家,我則是透過被告轉述賣家的話,才知道哪些毒
品還有剩,若被告沒說,我不會知道哪些毒品有存貨,我自
己無法直接跟毒品賣家拿到毒品,雖被告好像曾給我看過他
與毒品賣家的對話截圖,但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在哪邊拿
貨,我不知道被告轉傳毒品圖片的來源、毒品賣家是何人,
也不清楚被告實際上有無賺我錢,但我不會殺價,被告轉述
賣家說多少錢,我就給多少,匯款的帳號是被告給我的,被
告也會跟我約地點,我再去跟被告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152至155頁)。是依證人黃愉驊之證述,可知證人黃愉驊
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大麻,經被告告知購買大麻15克之代價為
15,000元,證人黃愉驊先如數匯款予被告,被告再交付15克
大麻予證人黃愉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以證人黃愉驊
身並不清楚毒品真正來源為何及被告實際向毒品來源取得毒
品時之價格,故證人黃愉驊交易大麻之對象係被告無訛。
 3.再觀之被告與證人黃愉驊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見他卷第21
至25頁),被告雖傳送毒品大麻花照片給證人黃愉驊,並向
證人黃愉驊稱「你可以慢慢挑,賣家還沒起床」,經證人黃
愉驊挑選後,被告旋即向證人黃愉驊稱「你今天有空再匯給
我唷」,證人黃愉驊詢問「15,000嗎?」,被告則回稱「對
」,之後被告又傳送「賣家說只剩這款耶」、「等你匯唷」
等訊息給證人黃愉驊,證人黃愉驊則回傳「其他都沒嗎?」
,經被告回稱「對」,待被告取得毒品後,被告即與證人黃
愉驊聯繫交付毒品事宜,過程中均未見被告轉述自己如何向
其毒品來源確認大麻品項、商討毒品交易實際價格、拿取數
量等相關細節,而上開對話,證人黃愉驊於偵查中經提示其
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相片時,證稱為購買時的對話等語(見
偵卷第184頁),被告亦供稱該對話紀錄為購買時的對話等
語(見偵卷第184頁)。參以證人黃愉驊始終不知被告取得
大麻之來源對象、實際之交易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被告係
以己力單獨與其毒品來源聯繫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黃愉驊
購買大麻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被告遂行買賣大麻
之交易行為,被告顯然獨佔其與毒品來源間之交易網絡,以
自己向毒品來源取得貨源後,再與證人黃愉驊完遂毒品買賣
交易,於此毒品交易中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且已阻
斷證人黃愉驊與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
與證人黃愉驊進行毒品交易,被告顯係基於賣方之立場,接
受買主即證人黃愉驊提出之購毒要約,向其毒品來源取得貨
源後,以己力出售交易,並親自交付證人黃愉驊欲購買之大
麻給證人黃愉驊,自己完成買賣交易行為,而販賣第二級毒
大麻予證人黃愉驊,至為明確。
 4.被告辯稱其係幫助黃愉驊施用毒品,不是販賣云云;按居間
媒介買賣毒品,如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
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購買(目
的包括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等)或販賣毒品的犯意,自
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購買或販賣毒品的具體犯意及行為
,分別論以所犯的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最高
法案111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
與證人黃愉驊之對話中雖曾提及「賣家」,然證人黃愉驊
始不知毒品來源為何人,且被告所提供給證人黃愉驊之圖片
,是否確為該次毒品來源所轉傳,抑或係被告從他處隨意
取,實非無疑。再證人黃愉驊既然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
且就洽定交易之數量、金額、價金給付及毒品交付等有關販
賣構成要件行為均由被告自行為之,被告顯非基於幫助證人
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其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質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
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
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
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均非所問。參之證人黃愉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
告以前共事過一段時間,算是朋友,平常除了跟被告買大麻
外,不會有其他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黃愉驊並非親故至交,亦無特殊情誼,苟非有利可圖,
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為證人黃愉驊
代購或無償協助取得大麻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在本案發生前亦曾因施用毒品遭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知之甚稔;況被告自承本次毒品大麻係其
前往臺中向毒品賣家拿取(見原審卷第162頁),而被告本身
居住於臺北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何須甘冒遭警查緝之風
險,不惜耗費自己的勞力、時間,南北奔波為證人黃愉驊
取15公克之大麻,其辯稱其僅幫助施用云云,無足憑採。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係因亟欲施用毒品,始前往臺
中拿取自己施用之毒品併一同為證人黃愉驊拿取毒品云云,
然此部分僅被告片面之詞,且無其他事證可佐,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或量差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
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
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
償轉讓,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幫助施用,否認販賣大
麻予證人黃愉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述其販賣之毒
品係向TELEGRAM暱稱「山地人2.0」所購得,然因無法辨識
、個化該嫌犯真實身分,而未能查獲該毒品上游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
5554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則本件既未查獲
被告本案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案
販賣大麻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其工作上認識之友人,販
賣數量15克、價值1,5000元之大麻,尚非過鉅,核與多次向
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所為,尚難
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相對較輕,倘科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
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
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販賣大麻
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販賣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以及其於原審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出版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不須扶養他
人、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見原審卷第163頁)及被告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況,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且就沒收說明:1.供犯罪所用
之物: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
於原審供稱:我有用該手機與黃愉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黃愉驊,確已收取毒品價金15,000元,
該15,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大麻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為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然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相關,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
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原審已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
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alm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2 大麻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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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