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59號
TPHM,114,上訴,3859,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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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16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
),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
  被告柯書亞並未繳回本案被害人受損金額,僅繳交其個人犯
罪所得,原審判決卻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
 ㈠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坦承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已
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75元,此有原審收據1紙在
卷足查(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輕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前
開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開認定,適用刑之減刑規定,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已獲得報酬惟已繳交,暨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保全,月入約2萬5,000
元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0月。本院認原審適用刑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而量刑與整
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核屬妥適。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無違誤,且刑之裁量並無恣
意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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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