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58號
TPHM,114,上訴,385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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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仲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仲軒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本案犯行(114年度偵字第10
204號卷第159頁、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98頁),被告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9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所犯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
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詐欺犯罪,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然因屬想像競
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其犯
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之適用等語。
經查,被告經原審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先加後減
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刑度尚無過
重之疑慮,而被告年輕力壯,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從事車手工作,冒用公務員名義、假裝為檢警欺罔告訴人
,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告
訴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足認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認犯行,惟原審於量刑上未斟
酌被告於本案已與被害人許素容調解成立,並有部分履行,
告訴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如扣除被告擬賠
償之15萬元,僅損失22萬元,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自幼父
身分不詳,母親在被告年幼時即過世,且於18歲時曾遭詐
騙而貸款,損失近400萬元,過去數年間兼職多份正當工作
,包括從事搬家、燒烤店等工作,原先穩定償還該等債務中
,卻遭高利貸業者至其工作地點討債致其丟失正當工作,半
推半就下誤入歧途,從事詐騙工作,被告為詐騙集團最基層
之車手,乃最底層角色,仍願意透過正當工作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本案告訴人僅損失22萬元,本案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等語。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時依調解條件給
付被害人5千元,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予以被告
能減輕刑責之機會,此有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所陳書狀可稽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事由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以假檢警之方式擔
任車手之角色,所涉情節非屬輕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
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
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
,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於原審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共給付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可查(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25頁)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有同居女友
,無子女,目前主要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需扶養祖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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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