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26號
TPHM,114,上訴,382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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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46、76044號、113年
度偵字第1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國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二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林國文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249、3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對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收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
為偏差,造成被害人陳惠珍彭秀珍財產損失金額甚鉅,危
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
活狀況(本院卷第33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並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 ,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數罪反應人格特性,衡酌 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 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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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