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22號
TPHM,114,上訴,3822,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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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凃又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嗣
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
院卷第14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
限制,即最高法院之判例,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
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
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
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為有期徒刑10年,立法至嚴,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
鉅量之毒品,與一般毒品中、大盤為求鉅額獲利或利用幫派
組織結構販賣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
之危害程度,亦無從等同視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縱依上述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之刑(5年有期
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審
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恣意單獨或
共同販賣第二級等毒品,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
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
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破壞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犯罪始終坦承犯行,兼衡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共2罪)、2年7月、3年,並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上開量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販賣次數僅
4次,所得價金僅數千元,被告各次犯行同質性高,相較同
案被告陳柏合經原審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4月,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60
至16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原判決就被告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部分所處之刑係該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另
外附表一編號3至4所處之刑亦僅稍高於上開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2年7月、3年),自無量刑過重可言;且同案被告
陳柏合係犯販賣第二級罪(1罪)、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2罪),其所犯之罪數及罪名與被告並未相同
,實難比附援引同案被告陳柏合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認原審
就被告量刑失之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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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