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59號、113年度偵
字第10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弘哲之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弘哲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70~71頁),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
既稱被告係以不正途徑賺取報酬,則有無因此獲得報酬、所
獲報酬為若干,自應作為量刑之依據。惟原判決量刑時並未
審酌被告未獲有報酬,自有不當。請考量被告之小孩剛出生
6個月等情,撤銷原審量刑並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並無獲
取任何酬勞及洗錢財物,原審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沒收及追徵,顯有不當,請撤銷沒收部分
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量刑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
對告訴人莊永圳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
得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
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之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⒉被告雖以原判決稱其係以不正途徑賺取報酬,竟於量刑時並
未審酌其本案未獲有報酬云云,請求予以從輕量刑,惟原審
於量刑時所審酌者,係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為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而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所
述顯有誤會。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
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應
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
⒉原審以被告所有之扣案 iPhone 8手機1支,因認屬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就其與共犯黃建智領取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未扣案之告訴人350萬元款項,認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爰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其與共犯黃建智
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復依指示於112
年6月3日13時40分許,由共犯黃建智於桃園高鐵站某男廁內
,向共犯劉羽修收取告訴人繳交之350萬元款項後,再由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
上開高鐵站5號出口前搭載共犯黃建智,被告並向其收取前
揭350萬元款項,嗣被告於同日16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
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口某處路邊後,隨即下車進入
停放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將前揭35
0萬元款項交予該車駕駛後即離去。是本件告訴人之350萬元
款項,業經被告及上開共犯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逕予諭知未扣案洗錢之
財物350萬元沒收及追徵,已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至被告所有
之扣案 iPhone 8手機1支,因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沒收之,爰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
⒊至檢察官雖稱:被告至少有獲得收款金額之百分之0.1的報酬 ,請至少就上開金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等語(本院卷第75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 74頁),復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