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89號
TPHM,114,上訴,378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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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閔富(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
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
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知道是贓款,有提供對話紀錄,證
明我也是受害人,我沒有提供簿子或賣簿子云云。辯護人則
以依被告與「趙妮」間之對話紀錄,「趙妮」固有傳送「有
需要再找你」、「你賣帳號嗎」之訊息,然被告回覆「記得
幫我留言社團誠」、「什麼的帳號」、「不知」,「趙妮」
則回覆「我以為你知道」、「那你還有空接代匯嗎」、「我
跟同一個人買但我不想出門」,參互以觀,「趙妮」以為被
告已知曉其係洗錢工具,才會認為被告在賣帳戶,後仍以「
代匯」名目矇騙被告,直至被告傳訊息「為啥被警示」、「
領不出來」給「趙妮」,「趙妮」則回覆「那我怎可以轉進
去」,可知被告直至帳戶遭警示仍渾然不知,依其智識及社
會歷練,顯無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請撤銷原判
決,改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幫忙「趙妮」代匯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個臉書叫「趙妮」的人請我幫忙代匯、繳費,可能他沒有帳號,我從中賺取手續費8至10%,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趙妮」有傳匯款給我的紀錄,我不清楚為何他不直接匯款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08頁),佐以被告與「趙妮」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表示「我本身沒網銀」,「趙妮」則表示「好,那我轉帳好再請你到超商繳」乙情(原審卷第121頁)。依上,被告不知道「趙妮」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透過臉書聯繫,並無其他聯繫方式,是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趙妮」作為代匯用途後,實已無法控制該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遑論被告對指示提供帳戶之「趙妮」真實身分無從確認,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再者,「趙妮」並非無帳戶之人,實無迂迴向毫無干係、欠缺信任基礎之被告代匯之必要,徒增款項匯入後可能遭被告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顯與事理相悖。是依被告提供帳戶收款、提領及超商繳費等過程以觀,可見「趙妮」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蒐集帳戶、傳遞款項,且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份子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提供帳戶者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上交或轉匯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基此,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趙妮」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依「趙妮」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前往超商繳費,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就所收取、提領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⒉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其帳戶遭「趙妮」利用渾然不知等語
。惟查,依卷內被告提供其與「趙妮」間之對話紀錄,「趙
妮」傳送「有需要再找你」、「你賣帳號嗎」之訊息,被告
回覆「記得幫我留言社團誠」、「什麼的帳號」、「不知」
,「趙妮」復表示「我以為你知道」、「那你還有空接代匯
嗎」、「我跟同一個人買但我不想出門」等語,足認被告形
式上雖無「賣帳號」,但其幫忙「趙妮」代匯之行為,實無
二致,是被告僅係主觀上不認為自己在「賣帳戶」,始回答
「什麼的帳號」、「不知」等語。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依
「趙妮」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再依「趙
妮」指示將提領款項至超商代碼繳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溯該等犯
罪所得,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獲取犯罪
所得為1,03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
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富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趙妮」之人(尚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日 起,先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趙妮」使用,作為「趙妮」收取 詐欺所得之用,並依「趙妮」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所得 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依「趙妮」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費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趙妮」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私訊在臉書社團「票臺灣演 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貼文求票之廖珮瑜,向其佯稱有合 照福利票,可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等語,使廖珮 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1日22時14分許,將8,000元匯 入本案帳戶,再由張閔富依「趙妮」之指示,於同日22時29 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4,000元(包含廖珮瑜匯入之8,00 0元),並至萊爾富超商依代碼繳費9,035元、3,935元,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獲得 報酬1,030元。
二、案經廖珮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閔富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趙妮」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4,0 00元,並至萊爾富超商,依「趙妮」提供代碼至超商繳費9, 035元、3,935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廖珮瑜遭「趙妮」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2 2時14分許,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由被告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49至51頁), 並有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 售票」之貼文、臉書暱稱「趙妮」之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紀錄、「邱妤瑄」之健保卡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5551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160652號函暨所附被告至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偵卷第37、55至61、67至69、63至65、71至75、85至8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被告將匯入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為何自你的郵局帳戶提領 14,000元?)我幫趙妮提領的。」、「(問:趙妮的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為何?)我不知道。」、「(問:你如何跟趙妮聯 絡?)臉書。」、「(問:為何趙妮不自己匯款要透過你匯款 ?)她說她懶得出門繳費。」、「(問:趙妮有說這是她的什 麼錢嗎?)沒有。」、「(問:依你所述,趙妮說她懶得出門 繳費,但卻還可以轉帳到你的銀行帳戶,這不是很奇怪嗎? )我當時沒有很在意,趙妮可能覺得我好騙吧。」、「(問: 趙妮請你提領14,000元後要做何事?)超商繳費,她給我超



商繳費代碼去繳,但我不知道是什麼費用,只知道是超商代 碼。」、「(問:你提供你的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再幫 趙妮代匯款項,有獲得多少報酬?)她說繳完這些剩下的都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 「趙妮」之間對話紀錄顯示「趙妮」傳送訊息並稱:「好那 我轉帳好再請你到超商繳」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由此可 見,被告不知悉「趙妮」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 不明瞭「趙妮」要求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至超商依代 碼繳費之用途為何,難認被告與「趙妮」有何特殊信任關係 。再依「趙妮」自述其既可自行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若 「趙妮」真有匯款或繳費需求,大可自行處理,何來需另外 透過網路找尋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並由 被告領款後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輾轉交付款項至「趙妮 」指定帳戶之理,被告理應對於「趙妮」所稱至超商依代碼 繳費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可輕易察覺情節有異,並與常情 不符,對方極有可能係假借繳費之名,而欲透過被告遂行不 法犯罪行為。
 ㈣衡諸常情,對方如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 並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 以交付或轉匯提領款項,對方卻隱藏其真實身分不出現,則 因應徵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對於依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應有相當之預見或認知, 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多年來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人可 知支付報酬予提供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意圖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 「趙妮」之間對話紀錄顯示,「趙妮」傳送訊息並稱:「有 需要再找你」、「你賣帳號嗎」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可 知「趙妮」向被告詢問是否要賣帳號,被告理應可察覺「趙 妮」可能係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且其提供超商代碼繳費之 工作,亦不需要任何特殊技能即可獲取報酬,足認被告理應 有所警覺前揭工作恐涉及不法情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趙妮」使用,並依「趙 妮」提領款項、超商代碼繳費,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趙妮」之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智能偏低,並提出桃園市役男複 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為佐(本院卷第145頁)。依前 揭通知書上記載,其判定結果被告智能偏低,然此與是否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 絕對之關聯,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明 確知悉被訴犯罪事實為何,對於偵查機關詢問或訊問之問題 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等 細節,均能清楚應答(偵卷第33至36、107至109頁),顯見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始得在警詢及偵 查時清楚表達案發過程,並就詢問之各個問題詳實回答,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問題均能清楚表達, 未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案 發過程及為自己答辯,顯見其行為時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 的,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依「趙妮」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再依「趙妮」指示將提領款項至超商代碼繳費,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追 溯該等犯罪所得,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8,000元,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上開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於超商繳納金額分別為9,03 5元、3,935元,合計12,970元,而被告提領的款項為14,000 元,14,000元減去12,970元,即為1,030元,故1,030元是你 本次報酬,是否如此?)對。」、「(問:這1,030元目前 在哪裡?)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獲取 犯罪所得應為1,03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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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