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75號
TPHM,114,上訴,377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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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DINH LUYEN(中文姓名:武庭練;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VU DINH LUYEN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VU DINH LUYEN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127頁),依前
法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乃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
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
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
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
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
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㈢、經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顯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依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應係於112年
8、9月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該成員於同年9月27、28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
洗錢,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如前,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行為係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前,所為之新舊法比較,即有未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已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所載告訴人鄭鈺儒賴冠丞成立和解,復與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林辰暉成立訴訟外和解,量刑基礎亦有
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坦承犯行
,且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理
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緩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
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鄭鈺儒、林辰暉、
賴冠丞等3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實際
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填補其
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至116、155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從事
工廠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審酌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與他人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3名告訴人成立和解,尚知所悔悟, 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為越南籍人,應聘 來臺工作、現有正當工作等情,本院不忍其因一時短慮觸犯 刑典而受刑獄之苦,致失其工作,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㈢、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且其所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係經勞動部許 可至我國從事製造業技工工作,在臺期間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有其個人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且業經本院為 前開緩刑之諭知,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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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