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昇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廖昇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有關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
本院卷第81、10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考量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且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詳
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
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主嫌,僅擔心友人協商債務過
程受到迫害,才會到現場,沒有攜帶兇器,在現場駕車衝向
金寧勇,係為分開雙方、保護友人安全,於偵審過程均坦承
犯罪,遭原審重判有期徒刑8月,實不合比例原則。請參考
他案在場助勢者之刑度,另請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
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至被告駕車抵達現場時,係於鬥毆雙方在馬路兩邊、尚無
人橫越接觸之際,即一馬當先駕車衝撞他方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8-90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駕車衝撞
動機是為了為分開雙方、保護友人安全云云,顯不可採。
3.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對之賠償,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量刑。而本件並無
其他之減刑事由,亦無刑法第59條因情堪憫恕而得酌減其
刑之情況,業如原審所述,本件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昇佑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昇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昇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 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木棍2根」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被告與少年林○寶、顏○佐、方○生、張○恩、馮○輝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考量被告與少年林○寶等人係於夜 間11時許人車往來較少之時段在馬路上為本案犯行,被告本 身並未攜帶兇器,其他共犯則係攜帶棍棒等兇器針對告訴人 機車破壞,亦非攜帶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 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又其等除毀損告訴人機車外,尚 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尚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其偵查中坦承知悉林○寶行 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與少年共同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辯護人雖主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係在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個人法益,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社 會法益,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應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云云,然前開判決乃係 針對「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少年」認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 之罪,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此與本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情形顯然不同,辯護人以此主張無前開規定適用自無可
採。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雖已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本身雖未親自持棍棒等兇器毀 損告訴人機車,但其與多名少年共同犯本案且駕駛汽車於馬 路上逆向、迫近告訴人等又折返回現場,仍具相當危害,犯 罪情節非輕微,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 度刑猶嫌過重,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六)爰審酌被告因他人間糾紛即與少年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毀 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有傷害、毒品、毀損前科素行,及被告 於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木棍2根,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 難認為其所得處分,故不於被告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被 告 廖昇佑
金寧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林○寶(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 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與少年章○辰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因故發生糾紛,雙方相約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談判,少年林○寶即糾集少年顏○佐、方○生 、張○恩、馮○輝(均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處理)及廖昇佑(下合稱廖昇佑等6人),少年章○辰則糾 集少年潘○瑋、林○延(均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處理)及金寧勇(下合稱金寧勇等4人),廖昇佑等6 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金寧勇等4人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月20日0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71前,金寧 勇等4人先行到場奔向對方,廖昇佑見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往金寧勇等4人之方向迫近,少年林 ○寶持鐵棍、少年顏○佐持塑膠棍子、少年方○生徒手、少年 張○恩持木棍、少年馮○輝持鐵棒,上前與金寧勇等4人發生 衝突,廖昇佑亦駕車折返加入鬥毆,造成金寧勇所管領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KT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破裂 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金寧勇,廖昇佑等6人及金寧勇等4人分 別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警據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金寧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昇佑應同案少年林○寶之邀集,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現場,逆向往金寧勇等4人之方向衝撞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金寧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金寧勇與同案少年章○辰、潘○瑋、林○延相約前往現場鬥毆,其所管領使用之上揭機車2部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章○辰與同案少年林○寶發生糾紛相約談判,糾集金寧勇等4人前往,雙方互相鬥毆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林○寶與同案少年章○辰發生糾紛相約談判,糾集廖昇佑等6人前往,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行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顏○佐、方○生、張○恩、馮○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潘○瑋、林○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廖昇佑與同 案少年林○寶、顏○佐、方○生、張○恩、馮○恩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昇 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廖昇佑與同案少年林○寶 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金寧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金寧勇與同案少年 章○辰、潘○瑋、林○延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金寧勇與同案少年章○辰等 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人金寧勇認被告廖昇佑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 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 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 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 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 為斷。經查,本案被告廖昇佑與告訴人金寧勇素不相識,僅 係因少年林○寶與少年章○辰發生糾紛相約談判進而受邀集到 場,衡情尚無與殺人相當之動機,被告廖昇佑應不致此而生 萌生殺人犯意,至被告廖昇佑駕車朝告訴人金寧勇迫近之行 為固屬危險,然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廖昇佑並非 執意撞向告訴人金寧勇,而係靠近後旋即閃避,足徵被告廖 昇佑此舉意在恫嚇而非殺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 ,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起訴之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