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26號
TPHM,114,上訴,372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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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士僥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士僥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傅宥騏支付新臺幣
肆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謝士僥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而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6
6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機會,我願意賠償告訴人傅宥騏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
。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認罪,且願意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情,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攜帶現金4萬元到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
人未到庭致無法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犯後確
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意及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緩刑3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支付4萬元之損害賠償,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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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