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林明政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
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本
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6、77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且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既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加重,認事
用法恐有違誤;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供稱自己加
入詐騙集團後,獲利新臺幣(下同)21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21
萬元後,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未繳交其參與
詐欺組織所獲得之利益21萬元,原審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均認事用法容有違誤;③又上開被告所取得之21
萬元不法利益,縱然未主動繳回以求減輕其刑,依據被告之
供述,該等款項為其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獲得之報酬,係被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
行為,仍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擴大沒收之,原
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有違誤。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
1年,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因其所犯為未遂犯,故無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
⒈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
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加以規定,故依文義解釋觀之,自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
之,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況按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詐防條例第44條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自不能
以該罪相繩,否則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
⒉是以,本件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此部分詐防條例第44條又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若仍予
以依詐防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則恐有對未遂行為過度處罰
之虞,故本件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自無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故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據詐防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予以論罪並加重其刑,於法無違。
㈡本件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防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
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
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
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5頁反面;原審卷第39、48頁;本院卷第74、112、113頁),而被告固然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有約定要給我薪水,要我從我收的提款卡裡面領錢,我一次領6萬元,一次領15萬元,總共提領2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總共6次,本件遭查獲是第6次,之前還有5個不同的被害人,我說的報酬是從前面5個不同被害人給我的提款卡中領出來的,但我總共只 有領2次,而所提領的款項第一次是6萬元、第二次是15萬元,所以總共是2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其曾獲得報酬合計21萬元,並非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本次欲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時,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是尚難認被告於本次犯行業已獲得報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次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原審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無不合。
㈢本件無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上開條文文義解釋以觀,應沒收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須限於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再參以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略謂:「二、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可知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係針對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倘若一併查獲其他取自違法行為之財產時,縱然無證據證明與當次犯行有關,仍可予以沒收,故該條沒收之客體,應限於一併遭「查獲」之財產,始得認為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倘若非於查獲本案時一併查獲之財產者,自無從援引該條適用而據以宣告沒收,自屬當然之理。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被告雖供稱其另案有獲取合計21萬元之報酬,然此部分既未於查獲本案時一併遭查獲,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屬被告另涉其他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尚待檢察官偵查,復由另案審酌被告是否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判決同此理由而就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明政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名為「陳建宏」、「王志成」、 「黃敏昌」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公文書以收取他人之提款卡。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24日起,以假冒戶政機關、警察 、檢察官等公務員,向栢秀月謊稱其證件遭盜辦開戶等方式 施詐云云,致栢秀月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7日交付其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灣企銀)、第一商業銀行( 下簡稱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 、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南銀行)等4張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敏昌」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共計損失新台幣(下同)18 0萬898元,嗣栢秀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6 日9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交付其申辦之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因栢秀月已知悉 此為詐騙,乃假意應允,並通知警察埋伏,而林明政參與該 詐欺集團後,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 造之偽造公文書,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派之 專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栢秀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該 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惟栢秀月先前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提款卡,林明政旋 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栢秀月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林明政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並更正 其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本院卷第 3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補充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2448號偵卷第16頁至第20
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5頁;本院卷第18頁、第39頁、 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栢秀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2448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 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第一銀行、郵局、華南銀行、 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可查(2448號偵卷第21頁、 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 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 第64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自承其知悉該工作不合理,是不正常的 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顯可查悉其所從 事之工作顯非正常合理工作,而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 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 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提款卡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交付渣打銀行提 款卡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並由被告前 往收取,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之前收完提款卡後,要我從 我收的提款卡裡面領錢作為薪水,之後把提款卡放在書內封 好,再去空軍一號寄送出去,會有人去拿等語(2448號偵卷 第86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 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 面收取提款卡,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 ,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 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 人收取提款卡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 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 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 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規定
⒊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 ,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持之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文書 ,載明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 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 內部單位存在,然此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 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 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 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 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 業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固然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有約定要給 我薪水,要我從我收的提款卡裡面領錢,我一次領6萬元,一 次領15萬元,總共提領21萬元等語(2448號偵卷第86頁),然
被告本次欲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時,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 遂,而尚難認被告於本次犯行業已獲得報酬,此外亦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次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其 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 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 開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固自承前已獲得 共21萬元之報酬,此應屬其另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嫌之犯罪所得, 應尚待檢察官偵查,復由另案審酌被告是否繳交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而被告正值壯年,非 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 擔任車手工作,其等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 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 公權力之信賴,而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 信賴,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 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正當工 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 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所幸 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又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 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由其負 擔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本院參酌被告明 知不法仍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實確 不可取,惟本案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於上開時、地交付提款卡,而由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被告而 不遂,參與被告本案犯行尚未達實害,考量上開各情節予以整 體性之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9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枚、「檢察官黃 敏昌」1枚再予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SUS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所有;附表 編號4、5所示之高鐵車票、影印單據之發票,為被告搭車至 新竹之車票,影印之發票等情,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39頁),則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關聯度甚低,或非屬第三 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物,認均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 由,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