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吳書旭(下稱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提供之帳戶雖為日常所使用之帳戶,且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害,但此與是否提供帳戶供他人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入
帳戶並無必然關連性,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予「陳詩琪」,在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為
獲取對方感情認同心存僥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與「陳詩琪」素昧平生,僅在網路通訊軟體交談2、3天
,並無實際見面,毫無特殊信賴關係,其輕率寄交3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詩琪」介紹之「張庭明」,完全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行徑違背常理,難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云云。
三、經查:
㈠時下提供銀行帳戶詐欺、洗錢案件,多數行為人係提供不常
使用、閒置銀行帳戶或將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後,再
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銀行帳戶
被凍結致不能順利領取其內金錢之不便,然觀諸被告本案郵
局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明細,在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寄出帳戶後,被告郵局帳戶於同年12月29日仍有勞保局匯入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620元;中信帳戶則於113年1月2日有
證券款(鴻海、聯電)合計31萬8,088元款項匯入,隨後遭
提領等情,有被告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3年度移歸字第479號卷第209至215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土地銀行帳戶是伊平常作為存款
用、郵局帳戶是作為日常繳水電費、保險費所用、中信銀行
帳戶是作為股票買賣投資操作所用等語(見前揭卷第6頁背面
),足認被告係提供作為證券或繳納水電費使用之本案帳戶
,然被告倘能預見本案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為避免其所提供匯入贓款之銀行帳戶將來遭到凍結,理應
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之閒置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或改
定其款項匯入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匯完畢而避免其既有
存款處於他人得領取之狀態,以免蒙受銀行帳戶遭凍結或其
帳戶內存款遭他人領取之風險,然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對
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於事前毫無防備,被
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
用之情毫無預見。
㈡又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受騙而陷入協助境外款項匯入之圈套
,該過程並無出現可割裂判斷被告主觀犯意之情,則在他人
營造之詐術情節下,因警覺性不夠,未能注意部分不合常理
之內容,尚難遽認其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主觀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判決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書旭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12月25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寄予暱稱「陳 詩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陳秋婷、施昭凱、林姿廷、陳德義、劉勁宏、熊 紫淇、黃巧芯、潘沅霆、羅姝媖、郭育禎、邱稚堤、呂茿軒 、江旻純、陳金樹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申辦本案相關銀行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施昭 凱、林姿廷、陳德義、熊紫淇、黃巧芯、潘沅霆、羅姝媖、郭 育禎、呂茿軒、江旻純、陳金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與匯款紀錄;告訴人陳秋婷、施昭凱、林姿廷、劉勁宏、熊紫 淇、黃巧芯、潘沅霆、羅姝媖、郭育禎、邱稚堤、呂茿軒、 江旻純、陳金樹提供之報案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交付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辯稱:當時「陳詩琪」是希望我幫助她 ,她騙我是香港人要回來台灣照顧媽媽,把她的香港資金轉 回來台灣,所以要我幫忙提供三個帳戶給她匯款,對方也有 給我外匯管理局的LINE,我就信以為真,結果我中信帳戶裡 面的證券款31萬元被對方領走,我是被騙等語。經查:(一)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暱稱「陳詩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等情,有上開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相關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犯罪工具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 洗錢罪或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故意,而提供本案帳 戶予「陳詩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茲認定如下 :
1.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 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 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 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 無可能,有關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 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 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 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 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三個帳戶平常我有使用, 土地銀行帳戶是存款用;郵局是日常繳納水、電、保險費使 用;中信銀行帳戶則是股票使用,本案我是因為先在網路上 認識「陳詩琪」,她說是香港人,想要回台灣找個伴,我跟 她聊了2、3天,她就說她有香港的錢要匯回台灣,希望我把 帳戶給她,我就把本案帳戶都給她,讓她匯港幣到我帳戶, 但之後她說匯入的款項要轉匯台幣需要外匯局處理,於是她 就介紹我認識「張庭明」,「張庭明」跟我說他是外匯局的 專員,要我將本案帳戶的卡片用店到店寄給他,我就寄給他 ,並且把密碼告訴他,但之後我才發現我被騙,而且我帳戶 內的錢還被他們領光(中信帳戶內有31萬元被領光、郵局帳 戶內也有5千元被領光)等語(移歸卷第6-9頁、偵9234卷第 8-9頁、偵續卷第16-1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帳戶 是被對方騙走的,對方跟我說是香港人,要回台灣照顧母親 ,要把香港的資金匯回台灣,希望我給他三個帳戶匯款,後 來對方有說是外匯管理局在處理,我想說這是公家機關,所 以我就相信她,而且我帳戶裡面還有31萬的證券款被對方領 走等語(院卷第318-320頁),且觀諸被告與「陳詩琪」之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時一開始與「陳詩琪」間有互相認識 ,了解對方生活,對方更以「老公」一詞稱呼被告,而後「 陳詩琪」又表示回去台灣需要把香港的資金轉移,並出示匯
款紀錄,之後又出示「外匯管理局」之公文取信被告等情,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移歸卷第245-260頁),顯然對 方持續與被告一來一往聊天、發照片維持親密假象,而同時 再介紹外匯專員「張庭明」,而此角色更是以官方外匯局之 身分出現,要求被告寄出本案相關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供密碼 ,顯見被告稱其係遭受「陳詩琪」、「張庭明」等人詐騙等 情並非子虛,被告當時已為「陳詩琪」之花言巧語所惑,失 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並進而信任「張庭明」施詐 所述而寄出其長期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是其 主觀上有否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已非無疑。 (3)而觀諸被告本案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明細,被告於112 年12月25日寄出本案帳戶後,郵局帳戶於同年12月29日仍有 勞保局匯入之款項5620元;中信帳戶則於113年1月2日有證 券款(鴻海、聯電)共31萬8088元款項匯入,隨後遭提領等 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移歸卷第209-215頁), 是可知 ,被告確實有長期將本案帳戶作為證券或繳納水電費之帳戶 使用,且於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前,該等帳戶仍係被 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均有為數不少之餘額,此與實務上常 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 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符,倘被告非信賴「陳詩琪 」、「張庭明」所述而相信其等會將其前開帳戶提款卡返還 ,而係已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前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則被告當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款項 匯入帳戶,並預先將帳戶內款項轉匯完畢而避免其既有存款 處於他人得領取之狀態,從而,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陳詩 琪」、「張庭明」所述而遭詐騙交付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尚 難認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就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部分:
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增 訂第15條之2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罪,依同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及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將原
第15條之2改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加以規範(除第1項 條文略有差異外,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則未變更 )。由此可知本款之罪係以任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合計3個 以上為構成要件,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惟若行為人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 條處罰(參見本條立法理由第2、5點)。經查,被告雖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3個以上,然而,其提供之緣由,係遭網路詐 騙而交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屬因受愛情詐騙而陷入協助 境外款項匯入之圈套,並非該罪所指之典型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資料類型,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未認 知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欠缺犯罪之故意,已如前述,自不構 成本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上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秋婷 投資詐欺 113年1月8日 10時35分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施昭凱 投資詐欺 113年1月5日 10時16分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 10時17分 5萬元 3 林姿廷 投資詐欺 113年1月8日 8時55分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陳德義 交友詐欺 113年1月8日 10時47分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5 劉勁宏 投資詐欺 113年1月3日 10時25分 8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 9時9分 8萬2,000元 6 熊紫淇 投資詐欺 113年1月5日 9時2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7 黃巧芯 投資詐欺 113年1月8日 8時46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8 潘沅霆 投資投資 113年1月8日 9時37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羅姝媖 投資詐欺 113年1月4日 16時1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郭育禎 投資詐欺 113年1月3日 10時10分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 邱稚堤 投資詐欺 113年1月8日 17時28分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2 呂茿軒 投資詐欺 113年1月9日 10時56分 6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3 江旻純 投資詐欺 113年1月3日 10時25分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陳金樹 投資詐欺 113年1月4日 8時38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8時50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