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28號
TPHM,114,上訴,362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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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甄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甄甄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甄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92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黃甄甄柯佑倫(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王乃澤(經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已刪除帳號」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甄甄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7日15時37分許,
假冒「買動漫」商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信用
卡自動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傅雯俐,致傅雯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7日16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7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由王乃澤依「已刪除帳號」指示,於同日16時41分
許至16時42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起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1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9,005
元後,於同日16時43分許至16時44分許間,在臺北市萬華
長沙街與昆明街口,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
黃甄甄黃甄甄再轉交與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之柯佑倫
而由柯佑倫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柯佑倫並將報酬發放與王乃澤、
黃甄甄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被告,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不符合該減刑規定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
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固應非難。然審酌
被告於112年1月前(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多件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於本案擔任「
第一層收水」,其所為犯罪分工,尚非屬對於整體犯罪計畫
及過程具有指揮或決策權限之核心人物,較諸隱身幕後指揮
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
支配之角色,參與集團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告陳稱本來
與同案被告柯佑倫都是開店賣吃的,其因身體不舒服而休息
,聽信柯佑倫之說詞而同意擔任收款後轉交予柯佑倫之工作
(偵卷第413頁),依被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處方箋暨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本院卷
第35至39頁),被告確係因腰椎滑脫併神經根壓迫,而於11
2年2月16日至該院手術,迄今仍需定期回診;且被告同時罹
糖尿病、失眠、腦下垂體腫瘤等疾病,長期服用糖尿病
精神用藥,足認被告犯案之動機係因身體狀況欠佳,以致無
力繼續從事原賴以維生的工作,閉店休息期間,在經濟壓力
下,欠缺周詳考慮而涉入本案犯行。再被告就本案犯行,曾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45頁),雖於偵查中翻供而
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
後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有時是500元、有時是1
,000元(偵卷第413頁);告訴人傅雯俐本案受詐騙所受之
財產損害則為29,987元,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
3,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有原審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41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可認
被告已盡力減少告訴人民事求償之勞費。被告自承現從事旅
遊業的駕駛業務(本院卷第96頁),可徵被告目前有正當且
固定之工作,亦已足彰顯被告改過向善決心。再者,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而於112年1月6日、7
日、11日另涉13件加重詐欺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3638號、48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而
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於114年1月25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33頁、47至50頁),而本案告訴人
於112年1月7日報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同年5
月25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辦,惟檢
察官至114年2月24日始偵查終結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同
年3月3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告訴人警詢筆錄、上開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114年3月3日北檢力水112少連偵
174字第114901981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86、原審
院卷第5頁),被告因本案偵查進度關係,未能獲致將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後犯行於同一程序中綜合評價之程序利益。
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考量上開被告前科素行、犯
案動機、犯罪分工角色、犯罪所造成之犯害、所得利益、犯
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等各情狀,認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詳述,原審未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已坦承犯
行並知悔悟,請考量其於本案犯罪分工、犯罪所得有限,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因故未能與上揭另案經法院宣告緩
刑之案件一併審理,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離婚、尚需扶養
父母及子女等情狀,從輕量刑,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
二、至被告上訴另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惟被告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638號、48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3年確定,業如上述,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
是其此部分上訴之請求,即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
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正值壯年,惟因身體狀況欠佳
,以致無力繼續從事原賴以維生的工作,閉店休息期間,在
經濟壓力下,欠缺周詳考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
層收水」,而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角色,尚非屬
集團核心成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如前所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旅遊業駕駛工作,月薪4、5萬元,離婚、須
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以及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稱:被告有誠意悔改,本案已
與被告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完畢,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
院卷第69、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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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