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17號
TPHM,114,上訴,361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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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昭男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昭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昭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男子、周如山(所涉本
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余建樂起訴書誤載
余建榮,原名余尚旼,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改名,下仍以舊
名稱呼,其所涉本案,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林耿弘(所涉本案,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年確定)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乙○○、丙○○丁○○
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原審法院等少年法庭
理;尚無證據證明林昭男知悉其等未滿18歲)等人,均知悉
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運輸,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現已改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
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財哥」、林昭男周如山余尚旼於98年8月間,在大陸地
區○○省○○市餐會,商定由「財哥」取得愷他命毒品貨源,林
昭男負責安排運輸毒品來臺交貨予「財哥」,周如山、余尚
旼居間聯絡。林昭男乃以進口螺絲起子為菜底,在每根起子
塑膠握把內,以透明塑膠外包複寫紙,從中夾藏愷他命毒
品,分批運送來臺;第1批毒品貨物計17箱螺絲起子於98年9
月1日,在大陸地區○○市,由年籍姓名不詳之同夥向不知情
之立揚攬貨公司人員付清運費後,留下林昭男預先指定之收
貨資料「收件人:張明池,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巷
0號0樓」。上揭夾藏毒品之貨物交運後,余尚旼林昭男
後於98年9月2日、4日搭機返回臺灣,準備接貨。上開貨物
輾轉由臺灣亞豪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於98年9月8日運抵基隆港
,並由不知情之基隆市全億報關行陳明漢向基隆關稅局投單
報關(進口報單編號00/00/0000/0001),惟遭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關員於98年9月9日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開櫃查獲上揭
夾藏之驗餘淨重44,543.14公克愷他命毒品(檢驗純度73.03
%,純質淨重32,529.86公克)等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
 ㈡上揭第1批毒品遭基隆關稅局查獲後,並未發佈新聞,林昭男
等人不知毒品已遭查獲,仍使用0000000000收貨電話及0000
000000、0000000000等多支人頭卡電話向攬貨業者詢問到貨
事宜,惟林昭男自忖出面領貨仍有風險,遲未領貨。「財哥
」乃催促周如山於98年9月30日返台處理,周如山返台前即
先通知余尚旼準備人頭卡門號0000000000供其返台聯絡運毒
事宜,並囑余尚旼聯絡林昭男,於翌日即98年10月1日在臺
中碰面商議。另林昭男林耿弘在高雄市覓地收取之第2、3
批毒品亦未送達,周如山林耿弘乃相偕自高雄北上臺中與
林昭男會面,討論如何領受夾藏毒品之貨物,如確已遭查獲
,亦必須讓案件上報紙,始可向「財哥」交待,否則即須賠
償,其後乃商定由林耿弘先找人出面領取第3批貨物(詳如
後述)。98年10月8日周如山林耿弘高雄縣○○市(現已
改制為高雄市○○區,下同)余尚旼宅會合後,再次北上臺中
林昭男會面,決定仍由林耿弘找他人在高雄出面領貨。其
林昭男於10月9日電話通知堆置貨物之臺中中連貨運站,
將該17箱貨物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貨運站
),收件人姓名更改鍾淑娟。惟林耿弘未能覓得他人出面
領貨,林昭男乃約周如山余尚旼在○○高鐵站碰面,囑周如
山另再購買人頭卡門號,以便聯絡出面領取第1批貨物之人
,並自行偷渡至大陸地區,再透過不詳之人,以領貨酬勞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吸收甲○○、乙○○、丙○○等3名
未滿18歲之少年出面領貨。
 ㈢余尚旼周如山於98年10月15日,相偕駕車前往臺中市○○路
,與「財哥」會合,三人共乘余尚旼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車
上與林昭男電話聯絡,獲知林昭男已囑不詳人交付人頭卡門
號0000000000及手機予出面領貨之少年甲○○乙○○持用,周
如山旋即使用另購得之人頭卡門號0000000000與甲○○乙○○
聯絡,得知少年二人已依指示自臺中市搭計程車,於同年10
月15日下午約1時許,抵達高雄○○貨運站,欲提領該批夾藏
毒品之貨物,周如山乃於電話中指示少年甲○○乙○○進入貨
運站提領貨物,並將手機保持通話狀態,以便知悉領貨是否
完成及現場有無查緝人員,周如山復將持用之手機開啟為擴
音模式,使斯時在自小客車內之余尚旼、「財哥」均一起聽
聞領貨現場之狀況,以資取信。甲○○乙○○林昭男周如
山指示提領該批夾藏毒品之貨物,原車運回臺中市乙○○住處
甲○○、乙○○、丙○○三人一起拆箱檢視,確定毒品已遭查獲
林昭男乃再以電話遙控少年將螺絲起子貨物裝入大型垃圾
袋後,轉交給林昭男指定之不知名手下載離,丟棄臺中市○○
路、○○路口旁空地,周如山余尚旼、「財哥」在台中市○○
汽車旅館內等候林昭男通知,獲知事機敗露,「財哥」於同
年月15日晚間約8、9時許離去,周如山先將與少年聯絡用之
門號卡丟棄,再偕余尚旼返回高雄住處,並於電話中告知林
昭男渠等亦準備潛逃出境。惟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下稱航調處》基隆調查
站)人員於98年10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縣○○市○○○
路000巷00弄0號前逕行拘提周如山余尚旼到案,自周如山
身上扣得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余尚旼身上扣
得N97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並再持搜索票扣得筆
記型電腦、筆記本、聯絡資料、門號卡等。
二、林昭男以螺絲起子握把中空部分夾藏愷他命毒品寄送來臺之
貨物計有3批,除前述自基隆港上岸之17箱約計45公斤毒品
外,林昭男另於98年8月間囑林耿弘在高雄市覓妥二處租屋
地點,以便收貨。第2批貨物於98年9月10日在大陸委託龍珠
國際貨運公司寄運11箱螺絲起子來臺,收貨人姓名、地址登
載:「鍾秋美高雄市○○區○○街00號0F之0、聯絡電話00000
00000」,周如山大陸地區持用之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98年9月25日撥打上揭0000000000門號,聯絡到貨事宜,惟
該批貨物遭大陸地區○○市○○區禁毒大隊緝獲查扣,未運回臺
灣。第3批毒品於98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委託遠翰國際海運
承攬有限公司載運15箱螺絲起子來臺,預計運抵日期為98年
9月18至24日,收貨人姓名、地址登載:「陳俊宏、高雄縣
市○○街000號0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惟該批貨物於9
8年9月24日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會同航調處高雄調查站共同
查獲,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42,559.85公克等物
(詳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林耿弘於98年10月1日與周如
山、林昭男在臺中會面商議後,林耿弘即指示同夥許曜顯
另案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找來未成年少年丁○○(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
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5日凌晨,
至毒品寄存處高雄市遠達國際企業公司領取貨物,同一時間
林昭男周如山林耿弘許曜顯4人在臺中市○○汽車旅
館內,以電話遙控指揮丁○○收領毒品貨物事宜,同時要求丁
○○領貨時將電話保持通話狀態,以利掌握現場狀況,丁○○
遠達公司人員聯絡,在高雄縣○○市「○○廣場」接貨,俟該批
15箱貨物運送抵達○○廣場,丁○○即遭航調處高雄調查站人員
以現行犯逮捕,林昭男等人經由電話中獲知事發,即分別逃
匿。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昭男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4年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137頁;
原審卷第30、70、75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余尚旼於警詢時之供述(見98年偵字第4653號卷〈下
稱偵卷〉第9至23頁、第211至221頁)、偵查中之供述(見偵
卷第301至303頁、第377至379頁、第505至511頁)及另案於
審理之供述(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3至10頁、
第31至39頁、第42至53頁、第59至72頁、第76至88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周如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5至70頁、
第247至259頁、第351至362頁)、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
131至145頁、第297至299頁、第369至371頁、第453至463頁
、第495至501頁)及另案於審理之供述(見原審法院99年度
訴字第90號卷第11至18頁、第22至29頁、第42至53頁、第59
至72頁、第76至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耿弘於警詢時之
供述(見偵卷第167至179頁、第309至327頁)、證人賴居城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15頁)、證人即少年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1至188頁)、證人即少年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9至196頁)、證人即少年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第19至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龍珠國際海空貨運明細表、
廣州遠達出口倉單明細表、立揚華南總部2009年廣州海運出
貨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第329至331頁)、被告、同案被
余尚旼周如山林耿弘及證人甲○○乙○○、賴居城等人
入出境紀錄、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扣案手機及門號卡、
筆記本、扣案電腦及調查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49頁、第157頁、第227至230頁、第235頁、第241頁、第26
1至265頁、第269至272頁、第285至293頁、第334-1至344頁
、第403頁、第407頁、第513至602頁;98年度警聲搜字第53
8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3至117頁、第151至153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期間為「98年9月1日(即第1批起運日)起至
年月9月24日(即第3批運抵日)」止,而其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有關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規定,迭於
①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將行為時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
以下罰金」,並同時增訂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嗣於②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將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則未修正。再於③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又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亦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前揭歷
次修正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以行為後之
第1次修正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下
稱第1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⒉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項(原為第4項)分別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
院公告之」;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
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
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
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
、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
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
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
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
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法理由,依
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
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
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
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
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
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於原
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
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
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論於前揭
規定修正前或修正後,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是就被告
所涉本案犯行成立並無影響。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現為「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自不
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運
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以運入國境為既遂。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如山余尚旼
林耿弘等人基於共同運輸命第三級毒品愷他之犯意聯絡,從
大陸地區以海運方式運輸夾藏本案毒品之螺絲起子,並於98
年9月8日、98年9月24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依前述說明,被
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核被告所
為,係犯第1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於愷他命運輸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單一安排運輸毒品來臺之犯意,參與分批運輸事實欄
所載之愷他命,而各批起運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是應認
被告係以單一運輸愷他命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僅成立1
罪。被告與綽號「財哥」之人、周如山余尚旼林耿弘
少年甲○○、少年乙○○及少年丙○○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運
輸及報關業者等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第1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上游
為「王秋順」及暱稱「財哥」之人姓名為「劉建地」等語,
並提供「劉建地」之年齡及所住區域(見少連偵緝卷第137
、270頁),然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聯絡方式,而
劉建地已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可佐(見少連偵緝卷第27
3頁),復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電話詢問
法務部調查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該署函覆
略以:本件案發迄被告到案已逾10年,已無從追查,故並未
追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黃子駿調查官向
原審法院表示:本案經詢問檢察官,未有續為偵查之指示等
語,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基檢汾愛114少
連偵緝1字第1149004896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故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
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
應依本條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兒童及少年
涉案為必要,然其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涉案乙
節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預見兒童及少年涉案,且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共
犯有少年一節,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然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不知道其他共犯有未成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8、110頁)。經查:林耿弘於調查局詢問時已
供陳:被告要伊找人去領第3批之15箱愷他命,提供10萬元
報酬及手機、預付卡門號等物,伊遂請許曜顯去找人,之後
便是由許曜顯找來的少年丁○○於98年10月5日出面領貨,但
少年丁○○當場遭航調處高雄調查站人員逮捕;98年10月13日
被告又致電請伊找人去領第1批之17箱愷他命,還問「多給
錢不行嗎」,但伊真的找不到人,所以没有答應等語明確(
見偵卷上方編碼第154至159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
監察譯文存卷可按(見偵卷上方編碼第167頁)。而林耿弘
表示沒有把握找人出面領第1批貨後,依被告與周如山於98
年10月14日上午7時15分之通訊譯文,可知被告又透過「順
仔」、「台哥」等人找尋領貨之人(見偵卷上方編碼第169
頁反面),周如山亦供陳:「後來因為『宏哥(指林耿弘)』
臨時無法找到其他小弟,才由林昭男循其他管道找到小弟」
等語(見偵卷上方編碼第123頁反面),對照出面領取第1批
愷他命之少年甲○○陳稱:伊玩線上遊戲認識綽號「阿水」之
人,伊因為缺錢,就答應「阿水」去幫忙領貨,並由不詳之
人交付1萬元現金及手機、門號等物,又要伊多找些人幫忙
,可以均分10萬元酬勞,伊因此找少年乙○○丙○○一同領取
17箱貨物並運送至臺中,伊不認識被告或林耿弘等情(見偵
卷第190至195頁),足認被告乃負責出錢及提供手機、門號
,並透過林耿弘或其他人士輾轉找來丁○○甲○○乙○○、丙
○○等人出面領貨,被告既未與該些少年實際接觸,則其辯稱
:不知道共犯中有少年乙節,衡情自屬可能,此觀諸被告於9
8年10月14日下午1時35分在電話中提及「(周如山問)你這
個朋友幾歲,有20幾嗎?」、「(被告答)我不知道幾歲」
等情(見警聲搜卷第58、59頁),益彰甚明。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少年涉案乙節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故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
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
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所
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如附表編號1、6所示),是依其
犯罪情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尚無從認定
被告知悉本案涉案少年尚未成年,業如前述,核其所為,應
僅能論以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認被告應依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並論以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有違
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引入之愷他命毒品數量純質淨重合計逾75公斤以上,
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雖甚鉅,然幸於流入
市面前即遭查獲,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及尚無證據證明獲得利益,暨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等2批結晶,均含有愷他命成分(分別 為純質淨重32,529.86公克及純質淨重42,559.85公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 諭知。
 ⒉再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如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螺絲 起子、箱子等物,均非不可與毒品分離,而係用於包裹愷他 命,防止其裸露、潮濕,及利於逃避查緝,而供被告與同案 被告周如山林耿弘等人共同運輸、走私愷他命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前段沒收之。
 ⒊復查,被告供稱:當時跟「財哥」有約定有完成領貨,要給 我20萬元報酬,但因為被查獲,所以我沒有拿到20萬元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因被告否認已取得報酬,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其已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追徵。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核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一批(淨重44,543.14公克,純度73.03%,純質淨重32,529.86公克) 扣案,如事實一、(一) 2 裝放愷他命之螺絲起子17箱 扣案,如事實一、(一) 3 裝放螺絲起子之箱子17個 扣案,如事實一、(一) 4 包裝愷他命用之複寫紙2份 扣案,如事實一、(一) 5 包裝愷他命用之塑膠罐13份 扣案,如事實一、(一) 6 愷他命一批(純質淨重42,559.85公克) 扣案,如事實二 7 裝放愷他命之螺絲起子15箱 扣案,如事實二 8 裝放螺絲起子之箱子15個 扣案,如事實二 9 包裝愷他命用之塑膠罐1份 扣案,如事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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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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