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宗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憲宗(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蝦皮網站「hoiwutan」店家購買
本案槍砲,該網站為公開網站之一般交易平台,並無過濾交
易商品合法性之功能,而網路上購得違禁物品之情形屢見不
鮮,反以網路上隱匿交易雙方之性質,更能隱蔽進行違法交
易。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教職,對於賣家販賣名為「穿
雲箭」、「手工回膛減震大砲」,應可預見商品極有可能具
有殺傷力,然仍未詢問賣家、請求賣家保證合法、不具殺傷
力與否,即行購買,被告對於本案槍砲之殺傷力具有規避保
留之態度,可預見被告對於本案槍砲具有殺傷力乙節具有不
確定故意等語。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現場照片、蝦皮網頁截圖、蝦皮
取件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23
日刑理字第1136120332號鑑定書等,固可認定被告購買、扣
案之微型槍砲、鋼筆槍砲(即前述本案槍砲)具有殺傷力,
然以購買來源網站之商品分類、販售價格、本案槍砲外型,
符合玩具之型態,再以被告購買時所留資訊均為真實個人資
料相參,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
之犯意,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以被告向蝦皮網站「hoiwutan」店家購買本案槍砲時於原
店家照片品名、價格分別為「銅幫主一支穿雲箭一飛沖天黃
銅復古擺件兒時回憶田間區鳥工具桌擺(穿雲箭)」價格新
臺幣(下同)388元、「糖糖的精品店」店家購買之品名為「
今日爆款@手工制作回膛減震大炮制作義大利不鏽鋼擺件模
型玩具放炮回憶神器(內置彈簧款)」價格為478元,被告
自蝦皮網站「hoiwutan」店家同次一併購買之物品為純銅十
二生肖印章一整套黃銅(全套十二生肖12個)、黃銅四大天
王擺件四大金剛佛像(四大天王)、黃銅螃蟹鉗子手上有錢
招財手理有....(黃銅蟹鉗手把件)等,總價格為1,385元
等情,有網路訂單頁面、訂單紀錄、蝦皮賣場頁面(見偵字
卷第49-51、55、49頁、訴字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可
認被告購買物品之特徵為「黃銅」製品,而非專注於貨物是
否具有殺傷力。另「糖糖的精品店」店家網頁上同時販賣之
物品為電鑽鉸刀(價格292元)、「空心磚模具網紅塑料花
窗模具」(價格349元)、「藍帕特手機支架配件云台」、
「小型DIY手動折彎機」等情,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
偵字卷第57頁),是由上開店家同時販賣之品項、本案槍砲
購買之價格,實難認買家於觀覽網站時,對於該店家販賣之
物品有違禁物品之預見可能。再以扣案之鋼筆手槍直徑不及
1公分、長度僅13公分,另微型大砲未計算其下所架輪胎部
分,純鋼管總長更約僅3公分,照片見偵字卷第142、143頁
),以被告購得後扣案槍砲均與其他黃銅製品同處擺置於書
架、辦公桌之上等情(照片見偵字卷第41、45頁)相參,被
告取得本案槍砲後,單純係以「童玩黃銅擺設」視之,難認
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上
訴意旨以:可預見被告對於本案槍砲具有殺傷力乙節具有不
確定故意云云,尚嫌無據。
㈢據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
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宗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憲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憲宗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鋼筆槍、微型槍砲,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之鋼筆槍、微型槍砲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下簡 稱蝦皮),以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至700元,購買鋼筆槍1 支,另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蝦皮以約500元至700元,購買 微型槍砲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13日6時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蔡憲宗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及其 所任職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分別查扣微型槍砲、鋼 筆槍砲各1支(下稱本案槍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鋼筆槍、微型槍砲 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憲宗涉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砲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蔡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以卷附現 場照片11張、蝦皮網頁截圖3張、蝦皮取件翻拍相片2張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0332 號鑑定書認定扣案之類鋼筆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即發機 構及以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 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 認具殺傷力;微型大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 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蝦皮購入扣案之本案槍砲,惟堅決否 認其知悉上開槍砲具有殺傷力,陳稱:我是於113年1月在蝦 皮以約300-700元之價格購買「穿雲箭」,於113年5月在蝦 皮以500-700元購買微型大砲,皆沒有試用過,是買來當擺 設、裝飾使用;我當初在購買的時候不知道這些東西是有殺 傷力的,不知道是可以發射子彈的,我從網路上也是在玩具 分類購買這些東西,我拿到實體的時候也認定這不是可以發 射子彈的東西,我就直接把它擺在我的玩具堆裡面。我也不 是刻意說要去買特別的東西,我在113 年1 月到同年7 月之 間,就在蝦皮買了很多玩具,這些玩具都沒有任何一項是槍 砲彈藥,也沒有子彈,也沒有火藥,都有網路上的購買資料 可以查詢跟證明。我還是再次強調我真的不知道這東西是有 殺傷力的,我拿到的時候我只有檢查它有沒有瑕疵,確認沒 有瑕疵後一個我是擺在學校的辦公桌旁邊,另外一個是擺在 我家電視櫃旁邊,也是都跟其他玩具擺在一起,是買來之後 就擺在這些地方沒有動,我也沒有去操作它、改裝它或是額 外購買子彈,因為它也不是射擊的東西,所以它也沒有專門 符合它的子彈可以購買。單純只是買來收藏、擺放而已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12-13頁 、第93-94頁及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蝦皮購買之本案物品於網站上係分類在 『居家裝飾』及『公仔、模型』,被告主觀上不知其具有殺傷力 ,且被告從未改造及另購子彈,亦從未使用,僅放在學校辦 公桌上及家中客廳電視旁當擺飾,足證被告主觀上不欲將其 作為槍砲用途,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槍砲之故意,請鈞院 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六、經查:
㈠本案槍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扣案之類 鋼筆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即發機構及以貫通之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 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微型大砲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微型槍砲,以點 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刑理字 第113612033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41-14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觀諸卷附蝦皮購物平臺 網站列印資料,可見賣場名稱「hoiwutan」之店家係將本案 類鋼筆手槍商品資訊標示「銅幫主一支穿雲箭一飛沖天黃銅 復古擺件兒時回憶田間驅鳥工具桌擺」,除未有明示或暗示 該件商品具有殺傷力之廣告文字外,亦將之分類於「居家裝 飾〉其他裝飾」之商品分類中;賣場名稱「糖糖的精品」之 店家係將本案微型大砲商品資訊標示「6當天發貨 現貨@純 手工回膛減震大砲制作意大利不銹鋼擺件模型玩具放炮回憶 神器 清倉大甩賣新款上市」,除未有明示或暗示該件商品 具有殺傷力之廣告文字外,亦將之分類於「 娛樂、收藏〉公 仔、模型〉模型&鋼彈」之商品分類中(見上開偵卷第49-59 頁及本院卷第43、45頁),是不論其商品分類抑或販售之價 格,均與一般人對於槍之之印象不符,反符合玩具之分類及 售價,更遑論本案槍砲外型亦與一般槍枝之外型不同,則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 ,並非無疑。
㈡參以,被告自陳其購入目的係為收藏使用等語,而依卷附現 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告係將本案槍砲分別置放於住家電視櫃 上及任職學校辦公桌上,且該等物品旁邊均擺有大量擺件,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41-47頁、第65-69頁及 本院卷第41-42頁),則被告上開辯稱購買本案槍砲係為作 為收藏而擺設乙節,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再者,細繹卷附蝦皮 購物平臺收件人資料,可見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為本案槍砲 之收件人,並以其本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電話( 見上開偵卷第55頁),苟被告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砲之犯意,當無提供其真實個人資料之理,且被告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綜上,本案實難僅憑被告自蝦皮購物 平臺上購買本案槍砲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 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責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末查,本件尚有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砲、鋼筆槍砲各1 支,然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槍砲等 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