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72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16、48818、64419、7200
2、78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廖祐辰所犯九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廖祐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8、26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部分,不及於其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火鍋」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原判決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轉 交予被告,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 原判決附件附表所示李唯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該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後,即由 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原判決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上開李唯愷等人遭詐欺款項,被告並依指示將如原 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以外所示提領款項置放在指定之地點, 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 不法所得之去向;另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0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提領如原判決附件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警扣得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張、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現金14萬9,000元。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所 犯上開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九罪。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所得3萬元繳回,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49頁) ,是應就其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且被告上訴 後已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及被告上訴後與賈子誼、鍾淑酉和解且 已全部履行之有利量刑因素,暨未及認定犯罪所得業已扣案 而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供出上游,是找我去領包裹的詐欺 集團成員黃佑仟;我說的報酬3萬元是我參與所有案件的報 酬云云。惟:㈠本案因被告並未提供上游之相關資料,又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均因時間經過而遭覆蓋,且依被告當時之供 述,其係以丟包方式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上游,並未與他人 碰面,故未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14年7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65267號函、海 山分局114年7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41795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新莊分局114年7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291 76號函及職務報告、三峽分局114年8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114361860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日新北檢 永速112偵41316字第1149103575號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89、193至195、197至204、207、217頁)。是本案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此 部分上訴主張尚非可採。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自應已明白
而確認本案審理之範圍,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我拿了3萬元,我拿去繳房租,3 萬元不算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而已就本案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供承其所獲取之報酬,被告上訴後又改口稱 3萬元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所有案件之報酬云云,難 以逕採。㈢惟被告上訴主張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並與部分告 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 認定被告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所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 有前開未恰之處,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2年5月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端,惟正值青壯,顯具備相 當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所屬詐欺集 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 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角色 ,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之賈子 誼、鍾淑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2、213、215 頁),其他告訴(被害)人或因無法達成賠償之共識,或因 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入監前為健身房之業務,已婚無子,沒有其他需扶 養的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1頁) ,以及賈子誼、鍾淑酉於上開和解筆錄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 1頁),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供承其因本件獲有3萬元之款項,如前所述,且不因其 將該筆款項用於何種用途而異其認定,是被告否認3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非可採,此部分款項既經被告繳回而已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3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4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5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6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7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8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9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