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85號
TPHM,114,上訴,358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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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苙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苙澐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因被訴妨害名
譽案件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於庭訊中得知對其提出
訴訟之人為李欣隆及其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趙苙澐明知
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外利用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TWITCH平臺
直播節目中,揭露李欣隆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欣隆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李欣隆之隱
私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李欣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苙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公開告訴人之姓
名及出生年月日,惟辯稱:其並無犯意,且亦未損害告訴人
之利益。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式公開告訴人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資訊(見原審訴字卷第
36、第62頁及本院卷第47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李欣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13至15、17
至18頁,調院偵字卷第17至19頁)相符,復有臺北地檢署
驗報告及直播節目翻拍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35至38頁)存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
15日施行,修正後第41條採取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且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新法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固應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
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
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隱私權雖非
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
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
錯誤之更正權。倘無法定事由,又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
露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故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非經
告訴人同意,一般人實無從得知,故自屬其個人隱私,應受
保障。被告於直播平臺公佈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使不特定人
均得知悉,尤其被告所公開者,係非經告訴人同意,一般人
無從得知之年籍資料,被告此舉,將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遭他人侵擾,且亦危及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揆諸依上開說明,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
權。
 ⒉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9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學歷為大學
肄業,且已有工作(見本院卷第50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
對於在直播平臺上任意公佈告訴人年籍資料,將侵害告訴人
隱私權乙事,當有所認識。被告亦坦言其與告訴人於直播平
臺上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且參酌被告係因告訴人
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始於應訊後針對性將與其有私怨之
告訴人個人資料以上舉公開,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維基百科均可查得直播主之年籍資料,並庭呈T
WITCH直播平臺上其他直播主之網路查詢資料為據。然被告
亦坦言:無法於維基百科查得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0頁),是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自仍屬個人
隱私無訛。至被告另舉出:告訴人有於通訊軟體LINE中表明
將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追,足徵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惟
告訴人是否提出訴訟,此係其個人訴訟權益,要與本案無涉
,併此敘明之。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
18日下午7時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TWITCH直播
平臺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腦殘吧你」、「你就是智障
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欣隆之證述、被告於112
年9月18日直播錄影檔案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前開公然
侮辱犯行,並以:因之前與告訴人的朋友發生爭執,告訴人
即於案發前一日在別人的直播間對伊辱罵及挑釁。案發時,
因有觀眾留言告知上情,伊認為告訴人不清楚實情即隨意挑
釁,方以上開言語回應,且TWITCH直播平臺的直播風格及互
動方式就是互罵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下午7時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
之TWITCH直播平臺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腦殘吧你」、「
你就是智障」等語,業據證人李欣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13至15、17至18頁,調院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譯文、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直播節目翻拍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
23至24、35至38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訴字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
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
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
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
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
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
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衡諸譯文及勘驗報告所示(見調院偵字卷第23至24、35頁)
,被告先稱「MAMASUM,M A M A S U M,出來阿,不是很ㄘㄨ
ㄚ?蛤?出來阿,阿不是很屌是不是?蛤?阿不是很護主?
蛤?幹你娘腦殘吧你」,再陳述「不要以為你是小安的狗就
可以那麼兇阿,不要以為你是香腸的狗就可以那麼兇阿」、
「我該給的,最後的警告我已經給了,你不要讓我把他們倆
弄死,我不會告訴朋友你會死,但我現在已經不把他當朋友
了,我給他最後的溫柔就是我沒讓他死,我給他最後的溫柔
就是我沒讓他死,你要繼續這樣我沒差,你玩得起嗎?你玩
得起嗎?」等內容,嗣後告訴人於該直播節目留言稱「請問
剛剛有人罵我智障嗎?」,被告即回稱「喔對阿你就是智障
」等語。依被告於該直播節目所述之前後語境觀之,被告對
告訴人稱「幹你娘腦殘吧你」前,先陳述告訴人「護主」、
並稱「不要以為是...的狗就可以那麼兇阿」,隨後再對告
訴人稱「你不要讓我把他們倆弄死」、「你要繼續這樣我沒
差」,由上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可見被告辯稱:其前與告
訴人之友人發生爭執,告訴人為了迴護其友人而出言攻擊被
告,被告方於案發時對告訴人不辨明是非即出言相護之舉表
達不滿等語,尚非無據,足徵被告並非無端、隨意地辱罵
人。
 ⒉再者,衡諸常情,「幹你娘」、「腦殘」、「智障」等詞語
,常見於一般人宣洩怒氣時所用,被告陳述上開負面言詞之
時間極為短暫,未見有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侮辱之情,故
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方以前開具貶意之詞指稱告訴
人,自難僅因其口出前開具負面評價之言詞,即遽認被告有
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
,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
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亦未有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等情。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失當之情,而令告訴人
感到不快,仍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未能
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公然
侮辱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見解,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率於
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直播節目內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
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以
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
極證明,亦無違誤。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被訴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原審量刑過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
分,被告於直播間為上開侮蔑告訴人之言詞,極易始不特定
民眾形成告訴人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不良影
響,且本案言論顯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
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且被告所為言語極其粗鄙
言語,足令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依被告之年齡
、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被訴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犯罪意圖,且告訴人亦未受有
損害,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⒈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
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就科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均無理由。⒉另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係因前
與告訴人友人發生爭執,主觀上認告訴人未能明辨是非,方
為上開言語,故並非無端、隨意地辱罵他人,且被告為上開
負面言語時間短暫,應僅係一時氣憤方以前開具貶意之詞指
稱告訴人,縱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原審因為而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有
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丞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個人資料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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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