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
受 處分人
即 證 人 李素蘭
上列證人因被告楊江山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李素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
理 由
一、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所應盡的公法上義務;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並得拘提之:
㈠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本法所規定的「證人」,是指
就其親身經歷、見聞而陳述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要對
於爭執事件的待證事實有所見聞的自然人,原則上皆得充當
證人。證人既然是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
聞事實的第三人,顯見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的重要根據
,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
訟程序上,均有作證的義務。這是訴訟法上及公法上的義務
,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的關係而生。因為現代司法制度採取
的是證據裁判主義,則證人的到庭作證,即為發現真實的必
要之舉,因此對於依法傳喚卻未到庭的證人,即必須設有處
罰規定,如此才能發揮督促證人到庭作證的效用。
㈡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家庭、工作或職業,如此規定是否強人所
難?這的確是強人所難,但確是不得不然的作法。因為人類
作為群居的動物,彼此間是生活共同體,即便法律並未規範
,對於可能遭遇的危險或危難,就好比危險共同體,本有協
助或救護的道義。而人生活在社會中,難免遭遇到衝突或紛
爭,這樣的衝突、紛爭就好像保險中的「風險」,誰會遇到
?實在難以預料。每個刑事被告或受到他人侵犯的被害人,
無不希望自己在遇到類似情況時,目擊者或與紛爭事故有關
之人能夠發揮正義感,公正、客觀的作證說明事實發生經過
,則證人的出庭作證義務,即是身為人在生活共同體的危險
分擔下所應盡的義務。證人陳述見聞事實既然是發見真實的
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則前述條文中所謂的「正當理
由」,是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的事故,例如因疾病
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
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
場確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是以,證
人經合法傳喚,如無前述的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時,法院為發
揮督促證人到庭作證的效用,自得參照前述規定依職權科以
罰鍰,並得拘提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屢次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依法裁罰: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證人李素蘭於被告楊江山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件,本院依辯護人的聲請,傳喚受處分人應於民國114年10
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該傳票
於同年9月9日送達她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的住
所,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收受,顯見已經合法送達等情,這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頁)。詎受處分人
於前述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受處分人顯然違反身為人民所應盡的公法上義務,
依法自應予以裁罰。
㈡受處分人雖於114年10月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她於114年
10月15日當日另有辦事行程,無法按時出庭作證,且並不了
解被告楊江山違反稅捐稽徵法的案情,無從就見聞的事實及
經過作證等語。惟查,有關受處分人表示她當日另有辦事行
程,無法按時出庭作證部分,本院已於114年10月13日函覆
受處分人:如不克到庭,應檢附請假證明到院,如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將依法裁罰等內容,受處分人卻始終未曾檢附請假
證明到院,難認有理由。再者,被告楊江山違反稅捐稽徵法
的案件,依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
決書所載,受處分人顯然有受同案被告謝新平的委託,匯款
至同案被告陳田菲的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受處分人並
於101年8月8日當天陪同同案被告陳田菲去三峽區農會,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拍賣不良債權後所分配而匯入的價款
提領出來,則辯護人就受處分人親自見聞之事聲請傳喚作證
,即屬於法有據。何況受處分人經原審二度傳喚於113年2月
22日、113年5月9日到庭作證時,受處分人均以同一事由(
即「另有辦事行程,無法按時出庭作證」)具狀不願到庭(
原審卷三第181-182、271-272頁),顯見受處分人自始至終
均無意履行人民所應盡的公法上義務。是以,受處分人一再
以同一事由具狀表示不願到庭,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結論: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雖具狀說明她無法到庭,但本院認為她
已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以,本院審酌受
處分人親自見聞本件事發過程,前經原審二度傳喚,均未到
案作證,經本院傳喚後,猶仍以同一事由表明無意到庭,應
認為她義務違反程度重大;又經本院函覆如不克到庭,應檢
附請假證明到院,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依法裁罰等內容後
,猶不遵期於114年10月15日到庭作證,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參以她實際參與匯款、領款過程,對於被告楊江山是否收
受同案被告謝新平、陳田菲分配的不良債權拍賣價款證明力
甚高,她卻始終無正當理由不願到庭作證損害司法程度等一
切情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科以她法定罰鍰的中間額
度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督促她日後善盡法律所科予到庭
作證的義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