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73號
TPHM,114,上訴,357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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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曜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粘曜鈞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行動電話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0、118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行動電話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沒收是否妥適,作為量刑、沒收依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
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㈡本案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Fer(幽靈符號)」刊登販
毒品訊息,佯為買家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真意,惟
被告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在Twitter通訊軟體刊登
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罪行為,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31至38、246至247頁、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93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6、70頁、本院卷第6
0至62、121至1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家誠」,然並無
聯繫方式,亦無具體交易時間、地點,故未因被告所述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14
年8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59473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96-1、9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潘振傑」,然同無聯繫方式,且迄至114
年10月15日前未見提供警方具體情資(本院卷第133頁),
無從認定已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爾來毒品咖啡包日益氾濫,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
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
查緝,被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刊登販毒訊息,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且所販賣毒品
咖啡包多達450包,交易金額逾新臺幣7萬元,犯罪情節非屬
輕微,被告恣意販賣毒品,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
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以上刑之加重與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
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
,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
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毒品數量非寡,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72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就
沒收部分說明:扣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案聯繫販毒
事宜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所為沒收宣告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以販毒維生之大毒梟,僅係將
「家誠」用以抵債之毒品咖啡包,藉網路販售減輕經濟壓力
,涉案情節應較輕微,犯罪情狀容可憫恕,復係經警方以釣
魚方式誘捕,未實際販出,而屬未遂,且被告家中有年幼子
女待養,犯後亦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充分審酌
上情,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又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iPhone手機,為被告日
常使用,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㈢經查:
 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供述毒品來源
,並未因而查獲,又毒品國內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
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被告透過網路刊登販毒
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
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難認有
情輕法重之虞,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經本院說明
如前。況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販賣毒品數量、所生危
害,及被告之工作情形、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
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祗要是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iPhone
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3頁)
,且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陳:扣案手機並非皆用以
販毒,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那支是私人手機,是我出獄後買預付卡供自己使用,另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的手機,則是另案詐欺案件的工作
機等語(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46頁),而被告既係因「家
誠」抵債交付毒品咖啡包(本院卷第25頁),自行於社群
站刊登販毒訊息,為個人行為,非集團犯罪,更與「詐欺工
作」無關,可知扣案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即被告
所稱「詐欺工作機」非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扣案門號0000
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始為被告本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從而,被告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致量刑過重,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iPhone手機非供本案販賣毒品
使用,指摘原審沒收行動電話不當,均屬無據。綜上,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5年內有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執行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
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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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