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
㈡本案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威丞之刑事上訴聲明狀
僅表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其後補充等語(本院卷
第25頁)。而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則記載:「願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願與告訴人曾品嘉調解,如有
機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考量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
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均
坦承不諱,就被告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
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
罪名為必要,縱使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承所犯罪名,仍不失
為自白,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被告經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200元,被告也願繳回犯
罪所得,原審未予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逕認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本院卷第27~28頁),似只針對量刑上訴。惟被告於本院
歷次期日均未到庭,無法探求被告之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
本案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並
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既經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1,200元,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漏未審酌被
告自白情狀,亦未予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逕認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被告願與告訴人調解,如有機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考
量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逕認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原審係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僅適用於同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並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仍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被告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共同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妨
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當,惟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
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猶嫌過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難認有何違誤,沒收亦無不當。被告
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
爭執,均無可採。況被告上訴至本院後迄今均未到庭,自無
從安排其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難認原審量刑因子有何改變,
而得為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 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應更正為「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竟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曾品嘉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係於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共同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繳交犯罪所 得,整體綜合比較:其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就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除被告及「PengJiaying」以外 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③被告與「PengJiayi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 同正犯論處。
④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共同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破壞 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惟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 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被告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 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得僅新臺幣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29號 被 告 陳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丞明知LINE暱稱「PengJiayi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 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
之犯罪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由 「PengJiaying」以LINE聯繫曾品嘉,佯稱:可透過投資虛 擬貨幣賺錢,加入LINE群組後,該群組有辦一個保本活動, 並引介其向冒充係幣商之陳威丞購買泰達幣,致曾品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9時許,在桃園高鐵站內之 摩斯漢堡門市,與陳威丞簽訂虛擬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並 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陳威丞,嗣陳威丞收 取前開款項後,陳威丞於同日9時29分許將與前開款項等值 之9,463顆泰達幣匯至曾品嘉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製造完成 交易之外觀,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指示曾品嘉將前 開泰達幣全數轉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嗣因曾品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曾品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丞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曾品嘉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現金款項後,被告即有轉出等值之泰達幣至告訴人所有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品嘉於警詢之指訴 ㈠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介紹「幣商」,告訴人因而依指示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並於上揭時、地當面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創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旋由被告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收受等值泰達幣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全數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品嘉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虛擬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線上合作契約截圖各1份 ㈠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推薦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收受被告轉入泰達幣後,旋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全數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之事實。 4 TRONSCAN網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錢包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不詳之人先於112年4月13日23時2分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匯2222顆泰達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於14日1時53分許以本錢包匯9463顆泰達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於同日9時23分許以本錢包匯9463顆泰達幣至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被告並於同日9時29分許,匯9463顆泰達幣至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告訴人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9463顆泰達幣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將9463顆泰達幣匯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堪認被告實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4282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6號電子卷證光碟1片 證明被告陳威丞參加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與本案相似之方法,以假冒幣商之方式,出賣虛擬貨幣予被害人,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向被告購買之虛擬貨幣存至指定錢包,再輾轉存回被告所有之錢包,形成交易迴圈,藉此交易模式營造正常交易之假象,以此掩飾、隱匿該等贓款項之去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862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4號電子卷證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陳威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做泰達 幣買賣,伊在臉書跟他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伊都是用 現金面交支付款項等語。經查:告訴人曾品嘉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 據清單所列證據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依TRONSCAN網站 查詢相關錢包地址,可知供應被告泰達幣之上游錢包地址與 告訴人匯出之下游地址相同,形成迴圈交易,有TRONSCAN查 詢交易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實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 再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買賣泰達幣1顆31.7元,是我自 己固定的匯率,無論何時找我買都是31.7元等語。審酌虛擬 貨幣之幣商如真的要透過虛擬貨幣進行交易獲利,其應原本 就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習慣,電子錢包內不應長期處於無 幣可用之狀態,更不可能於交易前幾分鐘才立刻取得等值之 虛擬貨幣,徒增數次移轉時必須支付手續費用之交易成本, 查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地 址交易紀錄可知該錢包之交易模式,均為交易前幾分鐘才將 與交易數量相同之泰達幣由上游匯入,其餘時間錢包內幾乎 為無幣狀態,是被告此等交易狀態已顯然與一般虛擬貨幣交 易常情有所不符,被告前揭所辯,更屬有疑。綜上,被告辯 稱其為善意第三方之幣商,與相關幣流資料顯不相符,足徵 被告為配合詐欺集團洗錢之成員,其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
實為詐欺集團提供其運用,創造形式上有移轉交付虛擬貨幣 予他人,然實際上係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 錢包,形同虛擬貨幣係由詐欺集團左手進右手出此等自導自 演之戲碼。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PengJiaying」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前2次因冒充幣商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而經另案提起公訴,其於本案猶飾詞狡辯,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及素行均不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 、前科素行(前有傷害、妨害秩序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紀錄)等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儆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