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璋
指定辯護人 侯領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孟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孟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李孟璋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80、10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
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固值非難,惟其販
賣數量僅有2包、共4公克,對價新臺幣4,000元,實未獲取
重大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
有別,且被告係依「金虎哥」之指示出面完成交易,並非主
動在社群網站招攬兜售毒品者,犯罪角色相對輕微,主觀惡
性亦非重大,前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與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毒販亦顯屬有別,依其情
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
及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欠缺,
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再衡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數
量、所獲利益,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㈢、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其所受刑之宣告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 。辯護人仍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